(2016)豫162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与徐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徐某,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495号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系朱某甲之子。被告徐某。被告胡某,系徐某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徐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瑞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经人介绍朱某乙与徐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农历)举行订婚仪式,给付被告家礼金66000元,购买烟、酒、果品等花费4000元,2015年朱某乙与徐某商量结婚一事,徐某一直推托,2015年7月份被告家提出退婚,并承诺退还彩礼但一直未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6000元及礼品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胡某辩称:彩礼交给了徐某支配,胡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收到原告方彩礼66000元属实,按照习俗当时返给原告方600元,实收彩礼55400元,婚约的解除是原告方的过错导致的,自2015年2月份,徐某就与朱某乙开房同住,2015年4月份,徐某、朱某乙二人在江苏无锡打工,租房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导致徐某怀孕,2015年6月6日在无锡凤凰医院做人工流产,此后二人经常发生纠纷,朱某乙将徐某赶走,并与南阳一女子同居,流产费用2082.4元,应由朱某乙负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乙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13日双方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订婚彩礼66000元及烟、酒、果品,被告方依农村风俗返回朱某乙600元。2015年4月,朱某乙、徐某同在无锡打工期间,二人租房同居,2015年6月6日,徐某在无锡凤凰医院做早期人工流产手术。后双方解除婚约,因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无锡凤凰医院医务科情况说明,门诊处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某与朱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66000元,按照农村风俗返回原告方6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徐某、朱某乙订婚后在无锡同居导致徐某怀孕流产的事实有无锡新区凤凰医院医务科情况说明和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解除婚约后订婚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案件涉及彩礼纠纷的若干意见的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因二人已同居不满半年应按70%返还,即返还45780元,同居造成女方怀孕流产的再扣减10%,即返还4120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品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被告原告承担流产费用2082.4元的请求,因原告方供述已给付,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属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订婚彩礼4120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徐某、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长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