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柯某与袁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柯某。被执行人:袁某。柯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袁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柯某于2016年1月7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执行款4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袁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归还执行款4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支付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袁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春晖佳苑23幢106号304室房地产已由本院轮候查封,除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