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玉东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粮库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东,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粮库,裴守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粮库法定代表人李伟,主任。被告裴守海(反诉原告),男,1954年10月22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诉被告裴守海(反诉原告)、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粮库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财,被告裴守海(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粮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诉称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辩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粮库将粮食机械加工维修工作承包给裴守海,裴守海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营业资质。裴守海承包后进行粮食机械加工维修生产。2015年3月18日中午,裴守海联系刘东明并委托其雇人装车。经刘东明联系王立军、陈玉东,三人一起来到裴守海进行机械加工维修生产场地,往货车上装铁架子。陈玉东在往货车上装铁架子过程中摔倒在地上,身体受到伤害。受伤后裴守海的儿子裴建伟给陈玉东350元,其中包括看病钱200元,赔偿衣服损坏钱50元,装车工钱100元。之后,陈玉东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腰椎休爆裂骨折,裴守海为陈玉东交住院期间治疗费7700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玉东腰椎骨折损伤伤情九级伤残。裴守海是雇主,陈玉东是雇员,裴守海应对陈玉东在雇佣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粮库将机械维修加工工作承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和资质的裴守海,应当对裴守海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后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777.22元、误工费16754.00元(186.16元/天×90天)、护理费(108.59元/天×44天)、伙食补助费4400.00元(100元/天×4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计128957.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裴守海的反诉请求。被告裴守海(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2015年3月18日中午,反诉人有点零活需要雇人,因此找到刘东明,要他自己过来同时再找一个过来干活。刚开始刘东明找到被反诉人陈玉东,由于被反诉人要从西广场送人到市场,刘东明又找了一个人王立军,明确告诉被反诉人不要来了。后来反诉人自行过来了,没有干活,因其拦车不让走,反诉人儿子不知道反诉人已支付200元工钱,因此又支付被反诉人350元。被反诉人拿到钱后请刘东明和王立军吃饭、喝酒,还玩扑克赢钱的了。第二天刘东明说昨天在来的过程中受伤了,虽然被反诉人不是反诉人找的,但考虑到被反诉人比较困难也就帮他垫付了7700元,还在医院挂床讹人。被告(反诉原告)裴守海没有雇佣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对其伤害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有刘东明证词予以证明。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受伤与否与被告裴守海(反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腰椎体爆裂骨折在受伤时就应该有反应,而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发生事故之后还在喝酒、打扑克,不知到底是什么时候受的伤。被告裴守海(反诉原告)并不是维修机械,也不属于承包工程,与有没有资质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裴守海(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50.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还的8050元是否合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陈玉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2、刘东明证明材料1份;3、证人王立军、陈玉玲、孙伟颖、邵桂云证言;4、衣服1件;5、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案1份、出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票据1张(面额320.00元)、住院收据1张(面额6587.22元)6、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门诊票据1张(1500.00元);7、磐石市骨伤医院门诊票据2张(120.00元、100.00元);8、交通费票据55张(5.00元×50张+50.00元×5张,计500元);9、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本;10、鉴定费收据1张(面额1500元);11、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面额3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裴守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世双、赵健证言;2、刘东明证实材料;3、病案出院小结4、原告陈玉东陈述;5、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根据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被告裴守海(反诉原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裴守海(反诉原告)在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700.00元,在2015年3月18日发生事故时支付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350元,计8050.00元。被告裴守海(反诉原告)对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案1份、出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票据1张(面额320.00元)、住院收据1张(面额6587.22元)、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门诊票据1张(1500.00元)、磐石市骨伤医院门诊票据2张(120.00元、100.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本、鉴定费收据1张、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5张(5.00元×50张+50.00元×5张,计500元)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是保护住院和出院的,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在本县街里住,根本不存在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的治疗过程及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8777.22元过高,医疗费为8672.22元(6587.22元+320.00元+1500.00元+100.00元、120.00元),复印费45.00元,计8672.22元。所请求的误工费16754.40元(受到伤害之日为2015年3月18日,鉴定伤残之日为2015年6月18日,误工时限为90天,即186.16元/天×90天)、护理费4777.96元(108.59元/天/人×4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100.00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陈述的财产损失150.00元(陈述被告裴守海已经支付)予以确认。以上经济损失计128852.98元。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证人陈玉玲、孙伟颖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治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东明未出庭,本院因其给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均出过证实材料,询问证人刘东明,其陈述与证人王立东证言相吻合,且有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票据1张、住院收据1张相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粮库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最后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裴守海的证人李世双、赵健证言则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裴守海雇佣原告(反诉被告)陈玉东提供劳务,原告(反诉被告)陈玉东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裴守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852.98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裴守海已经支付的8050.00元,应执行款项为120802.98元。原告请求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粮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守海(反诉原告)赔偿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12080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二、驳回原告陈玉东(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裴守海(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6.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90.12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525.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裴守海(反诉原告)负担。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光审 判 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