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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西荣与闫洪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荣,闫洪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108号原告张西荣。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洪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西荣诉被告闫洪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荣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荣诉称,2015年8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闫洪龙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汪沟镇竹园村路口北100米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西荣刮擦相撞,致原告张西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经我公司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闫洪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闫洪龙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汪沟镇竹园村路口北100米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西荣刮擦相撞,致原告张西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1508221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闫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西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4805元。原告张西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西梅护理,护理人员张西梅系城镇居民。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西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再次手术取出多处内固定物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预计约需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西荣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被告闫洪龙驾驶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闫洪龙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西荣刮擦相撞,致原告张西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西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5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6813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8135元;二、原告张西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元,计17036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365元;三、原告张西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闫洪龙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