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闫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068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乙,现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闫某曾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和好。2016年3月25日,原告闫某因家庭琐事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孙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闫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孙某甲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