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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高春敏与高秀敏、王仁亮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春敏,高秀敏,王仁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春敏,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晟廷,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秀敏,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胡仁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仁亮,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胡仁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春敏因与被申请人高秀敏、王仁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春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发生任何纠纷,是被申请人寻衅无故殴打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高秀敏因其母亲程淑兰的房产问题与其四姐高春敏发生矛盾,后高秀敏对高春敏进行殴打……”,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2.有脚印的衣服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被殴打,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质证;3.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没有调查收集证据;4.根据过错责任,再审申请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应连带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高春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被打伤。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对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作出认定。根据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中记载双方有互相厮打行为,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在场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再审申请人实际看病时间、实际受伤情况等因素,确定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出示了有脚印的衣服未予质证,经审查,在法庭调查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该项证据。再审申请人主张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没有取证,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并未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高春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春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