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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石燕凤、钟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燕凤,钟继明,廖汉云,钟世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8-3号申请执行人石燕凤,女,1994年3月18日生,侗族,农民,住所地:本县。被执行人钟继明,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本县。被执行人廖汉云,女,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本县。被执行人钟世洲,曾用名钟鼎华,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本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燕凤与被执行人钟继明、廖汉云、钟世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石燕凤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8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钟继明、廖汉云、钟世洲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石燕凤赔偿款4718.18元(未含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4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4913.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桂1225执8-1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钟世洲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岸信用社71×××67账户内4913.18元存款采取冻结措施,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桂1225执8-2号裁定书对上述账户存款采取解除冻结及划拨措施,至今,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本院认为(2015)罗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