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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文秀与四川省隆昌棉纺织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秀,四川省隆昌棉纺织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秀,女,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兰瑞祥(特别授权)���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隆昌棉纺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钟兴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民(特别授权),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杨文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棉纺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棉纺织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瑞祥、被上诉人隆昌棉纺织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至2015年7月3日在被告公司上班,岗位职务为轮班��。原、被告一直都签有合同,三年一签。2005年1月18日,原告杨文秀向被告申请:“因企业为我统一办理养老保险缴费,除国家规定企业应缴纳部分险费外,国家规定个人还需缴纳部分险费,并且要在我工资扣缴。本人经过慎重考虑,不愿参加由企业统一办理的养老保险缴费,请求公司同意我本人自己到社保局办理缴纳,时间从签定企事业合同书时间算起,望批准为感!特此申请。申请人:杨文秀2005年1月18日”。被告从2004年7月1日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至2015年,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名,该工资表组成为:基本工资2064元+考核奖励150元+养老保险425元+医疗保险95元+失业险66元。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共从被告处领取失业险为792元。内���市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最低工资分别为1070元、1250元、1380元。2015年7月1日起,内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400元/月。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份停产至2015年7月3日,并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四川省隆昌棉纺织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因停产职工放假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全体职工从2015年7月4号开始暂行放假,时间暂定6个月。2015年7月4日,工人联系被告单位法人未果,于7月6日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并协商生活费,被告单位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关于《2015年7月3日公司因停产职工放假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司每月给每个员工发放生活费(含养老保险费)51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裁决为: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3.驳回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失业金、工资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仲裁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自愿交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个人基本情况表、关于公司因停产职工放假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以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权利。被告单位从2013年7月开始停产,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在停产期间,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低于内江市的最低工资。从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来看,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社保费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不低于内江市的最低工资,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社保费并不是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取的,而是被告把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直接通过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认为社保费是扣其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至2015年7月3日。同年7月3日,被告单位正式通知原告停产放假,双方对停产期间生活费发放多少而引发纠纷,对停产期间双方纠纷未了而未发工资不能理解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以争议期间未发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劳动者并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补办社会保险,就算要被告补办社会保险,也应该给被告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补办。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以补办,原告方可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后,未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以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申请日即为劳动者书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0日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工资。本案中用人单位停工本身就因经济效益不好所致,在单位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且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如果仍要求其承担完全工资续付义务或按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则不仅难以兑现,也不利于单位今后发展,并最终损及劳动者的利益。因此,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较为合理。故原告在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内江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00元/月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8月份的工资为800元。总之,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一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不存在损失,故原告���张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虽然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但原告每月都从被告处领取了失业保险费,2015年7月3日之前的一年共计领取的失业保险费就是792元。原告系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失业后不是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在该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5%执行,而失业保险金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故原告失业月生活补助费为1380元×70%×65%为627.9元。故原告从被告处每年领取的失业保险费已超过该失业月生活补助费,其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文秀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人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155元、双倍工资30360元、2015年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5060元、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597元,共计70172元;2.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隆昌棉纺织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单位目前遇到了经济困难,2013年开始就停工,但是也发工资给公司员工,后来因为公司经济困难,就发放了基本生活费,但是上诉人不理解就到法院起诉了,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是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隆昌棉纺织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是否应当按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双方自一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以上诉人单方面提出而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后,未要求补办社会保险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原审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判决支付上诉人在2015年7月、8月期间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工资标准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杨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兰 亚审判员 裘南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