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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明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清,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乾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明清驾驶川LFM8**两轮摩托车窜至荣县金花乡中间房村9组山坡上(小地名塘儿湾),将廖某某拴养在树旁的两只黑色山羊牵到旁边的小公路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将羊子打死后装进白色编制口袋中,并将口袋用橡皮带绑在其摩托车上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明清逃窜至荣县新桥镇火电厂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和村民抓获。经当场、当面称重,廖某某被盗的两只黑色山羊共190斤,按照当地同期市场最低价每斤11元计算,价值20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已打死的两只黑色山羊并发还失主廖某某。被告人王明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领条、自贡市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桥工商所的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明清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川LFM8**红色嘉陵摩托车一辆、木制手柄圆头铁锤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佳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