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姚佐雄与田伟建、李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佐雄,田伟建,李飞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707号原告:姚佐雄。委托代理人:吴丽爱,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鹏飞,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伟建。被告:李飞利。原告姚佐雄与被告田伟建、李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佐雄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建、李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佐雄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田伟建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田伟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7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田伟建、李飞利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姚佐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田伟建、李飞利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2014年9月14日由被告田伟建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伟建向原告借款287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等的事实。3、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一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伟建、李飞利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伟建、李飞利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4日,被告田伟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不能按时归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被告田伟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姚佐雄与被告田伟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田伟建尚欠原告姚佐雄借款287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田伟建、李飞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田伟建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伟建、李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伟建、李飞利归还原告姚佐雄借款人民币28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田伟建、李飞利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田伟建、李飞利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9元,由被告田伟建、李飞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晓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