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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吴结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吴结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营业场所:江西省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15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文萍,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职工,住德安县。被告吴结平,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星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被告吴结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吴结平于2013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于2013年9月30日为被告吴结平办理了一张贷记卡。被告刷卡使用了贷记卡中的授信资金,款项到期后未按时还款,违反了约定,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有本金人民币4,762.42元、利息人民币1,077.76元、滞纳金人民币146.56元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762.42元、利息人民币1,077.76元、滞纳金人民币146.56元(截止2015年9月7日)以及此卡后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吴结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吴结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使用授信资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申请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申请人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发卡行于到期还款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归还欠款,申请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在约定账户中留存充足的款项;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停用申请人贷记卡,停用申请人在发卡行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申请人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发卡行可从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7,000元的贷记卡(产品名称:金穗QQ联名贷记卡)一张。被告刷卡使用了贷记卡中的授信资金后,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有借款本金人民币4,762.42元、利息人民币1,077.76元、滞纳金人民币146.56元和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并要求被告偿还此卡后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催收通知书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吴结平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结平在刷卡使用授信资金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吴结平违约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62.42元、利息人民币1,077.76元、滞纳金人民币146.56元及此卡后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62.42元、利息人民币1,077.76元、滞纳金人民币146.56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结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泽贵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