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沧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张洪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张洪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533号原告沧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启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千。原告沧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洪千委托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逾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温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炳超、被告王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千经共同协商,就肉鸡饲养双方签订了委托养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青脚麻鸡D鸡苗9900只(实为10000只)及整个养殖过程的饲料、药物、疫苗和技术指导,被告在养殖过程中所管理的畜禽及药物均属于原告财产,被告不能擅自处理。待鸡成熟后由原告按等级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的全部义务,但待原告回收成熟鸡时,被告少交付成熟鸡4040只,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人民币94905.8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沧州温氏畜牧养殖公司委托养殖合同证实,沧州温氏畜牧养殖公司与张洪千签订委托养殖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沧州温氏服务部领苗单证实,张洪千领取鸡苗情况;3、养户领取物料委托书证实,张洪千授权卢树丽、毕元立领取物料等事实;4、沧州温氏服务部物料领用单证实,张洪千、毕元立领取物料、疫苗的情况;5、沧温结算通知表证实,张洪千饲养青脚麻鸡D上市均重为3.91斤;6、沧县畜牧水产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证实,青脚麻鸡D鸡苗为优质鸡苗,成活率均在95%-96%之上;7、沧州温氏服务部巡查表证实,沧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到张洪千处巡查情况。被告张洪千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实际领取鸡苗9900只,原告向我提供了饲料、药物、疫苗。鸡苗成熟后我上交了5000只左右的成熟鸡,在我养殖过程中,鸡苗正常死亡了1000只,剩余的鸡被盗,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公司也来确认过,公安机关还没有处理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一、公司向养户提供的鸡苗、饲料、疫苗、药物等物料,养户在饲养过程中所管理的由公司供应的畜禽,均属于公司财产,养户不能擅自处理;二、公司提供青脚麻鸡D鸡苗,以领苗单确认的品种为准;本批的饲养数量为9900只,具体以领苗单为准,价格以合同时间范围内公司公示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三、公司向养户提供不同饲养阶段所需的合格饲料、疫苗、药物,数量以养户实际领用数量为准,价格以合同时间范围内公司公示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四、产品回收标准及价格:正品标准回收价为公鸡5.9元/斤,母鸡4.9元/斤;次品标准回收价为公鸡2.7元/斤,母鸡2.7元/斤,以上为合同回收价,结算时以本合同适用期限内的调整文件为准;五、公司提供给养户的各种物料及畜禽回收价格,均为流程定价,与市场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公司根据行业及市场变化情况,在结算时可对养户进行浮动补贴,或对已经领取的物资及畜禽产品回收价格调整后,确保该畜禽产品的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过10%;六、公司应提前半天将回收上市清单通知养户,回收时间不得迟于委托养殖(即养户领苗时)开始后的公鸡65天,母鸡65天,超过回收期限7天,公司按合同第八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七、养户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八、养户自领取鸡苗之日起至所有成鸡交公司之日期间,养户发现鸡只死亡的,必须主动告知公司,公司派人现场签字、拍照进行确认,只有双方确认的死鸡数,才可以认定为养户少交公司的鸡数;九、养户未按照公司约定时间及质量提供畜禽的,公司有权拒收。养户除应支付未交付畜禽的总价值(以畜禽的正品回收价计)外,另行支付10%的违约金给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沧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于2014年1曰7日依约提供给被告张洪千青脚麻鸡D鸡苗10000只,价值42000元。同时,被告张洪千在原告处领取饲料、药品疫苗等。期间,被告张洪千所受委托饲养的鸡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共计死亡鸡数为300只。到回收成熟鸡时,被告张洪千于2014年4月8日交回青脚麻鸡D1级品、青脚麻鸡D2级品5960只;上市均重3.9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委托养殖合同、领料单、领苗单、通知、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委托养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青脚麻鸡D鸡苗10000只,被告亦依约领取了原告所提供的饲料及药物等物料。被告所受委托饲养的鸡自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共计死亡鸡数为300只。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死亡原因系养户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称到回收成熟鸡时,共计收回被告张洪千成熟鸡5960只,因此,被告张洪千少交付成熟鸡为3740只(10000只-300只-5960只)。依照原告提交的沧州温氏服务部专业户结算表载明养户张洪千2014年4月8日交回的青脚麻鸡D上市均重3.91斤。依照合同约定,养户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质量提供畜禽的,公司有权拒收,养户应支付未交付畜禽的总价值(以畜禽的正品回收价计),合同约定正品标准回收价为公鸡5.9元/斤,母鸡4.9元/斤,原告主张青脚麻鸡D正品标准回收均价为5.9元/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86278.06元(3740只×3.91斤×5.9元/斤)。依照合同约定,养户除应支付未交付畜禽的总价值外,另行支付1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8627.8元(86278.06元×10%)。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4905.86元(86278.06元+8627.8元)。被告张洪千辩称,饲养的鸡苗正常死亡了1000只,根据合同约定,养户自领取鸡苗之日起至所有成鸡交公司之日期间,养户发现鸡只死亡的,必须主动告知公司,公司派人现场签字、拍照进行确认,只有双方确认的死鸡数,才可以认定为养户少交公司的鸡数,故被告所受委托饲养的鸡自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双方确认签字的死亡鸡数为300只,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千当庭辩称,到回收成熟鸡时,除正常上交的成熟鸡外,剩余的成熟鸡鸡全部被盗,根据合同约定,养户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490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张洪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