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叶瑞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瑞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413号原告:东莞市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9450181-7。法定代表人:郭守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叶瑞宽,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东莞市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美公司)诉被告叶瑞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虹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瑞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进行商业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原告按时送货至被告的施工工地,被告均已签收。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426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261元及利息(以74261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261元及利息(以64261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声明书。被告叶瑞宽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向被告叶瑞宽供应瓷砖等货物,并提交了送货单为证。送货单显示,抬头为“东莞市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合美装饰建材店”、“东莞市长安合美装饰建材店”、“东莞长安合美陶瓷营销中心”,送货单加盖有“东莞市长安合美装饰建材店”或“东莞市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称其直接送货至被告施工的工地,送货单均由被告本人或其工人签收。货款合计304261.2元,被告已经支付240000元,尚欠64261.2元。另查明,东莞市长安合美装饰建材店为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刘艳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声明书,确认东莞市长安合美装饰建材店与被告叶瑞宽交易的货款全部归属于原告所有。再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2月27日送达至被告叶瑞宽。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声明书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送货单的内容能反应案涉交易情况,被告叶瑞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送货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和东莞市长安合美装饰建材店已经向被告叶瑞宽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货款。东莞市长安合美装饰建材店将其对被告叶瑞宽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未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通知被告,故债权转让声明于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2月27日对被告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叶瑞宽支付未付货款64261.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于2016年3月9日计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瑞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261.2元及利息(以64261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8.26元,由被告叶瑞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