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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民初59号原告李某甲,男,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文鹏,男,系甘肃省肃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乙,男,甘肃省肃南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本人位于肃南县明花乡许三湾村的3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耕种,约定转让价款为22万元,被告支付17万元转让费后尚欠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耕地转让费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原告耕地转让费5万元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在2015年3月份给原告还钱时原告拒收,原告拒收的理由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年的草原承包费和利息,目前这笔钱被告已用于买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耕地转让费5万元,被告没有能力清偿,只能等到秋天再偿还。另外由于原告居住了被告的房屋,原告应当支付房屋折旧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5万元耕地转让费应当用于抵顶房屋折旧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其位于肃南县明花乡许三湾村的3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价款为22万元,后被告又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于他人。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支付原告17万元转让费后尚欠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耕地转让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马蹄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乙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居住了其房屋,应当支付其房屋折旧费,用房屋折旧费抵顶5万元耕地转让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对其尚欠原告李某甲5万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没有异议,只是和原告对给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的履行期限产生分歧意见,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某乙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琴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