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梅超与刘仁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超,刘仁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995号原告:梅超,男,1989年10月6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刘仁水,男,1974年4月3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梅超诉被告刘仁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超诉称:2014年3月,原告将皖M×××××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签有车辆产权转让协议,被告仅支付4万元现金,余款8万元以借条形式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仁水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梅超和刘仁水系亲戚关系。两人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了皖M×××××车辆。2014年3月22日,两人签订了一份《车辆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梅超将该车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仁水,刘仁水先期给付梅超4万元购车款,余款8万元在两年内还清等内容。为此刘仁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梅超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正),在贰年内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四倍偿还(2014年3月27日—2016年3月21日)还清。借款人刘仁水××。见证人王某。协议签订后,梅超将皖M×××××车辆交付给了刘仁水。欠款到期后,梅超多次向刘仁水催要该款未果。上述事实,有车辆产权转让协议、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的《车辆产权转让协议》及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及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承担给付欠款义务,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拒不给付,构成违约,应当给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梅超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仁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