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新建与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建,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建。委托代理人茹士春,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百可路6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黄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春影,王书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新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从事机修工工作。2012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九级。2013年10月8日,原告出具《关于申请一次性赔偿的承诺》,载明在领取到该补偿款后,本人与贵公司基于本次工伤事故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已全部结清,本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贵公司要求其他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但在本人法定退休之前,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除本人自愿申请离职以外),保留追要就业补助金的权利。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完全支付所有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就受伤后发生的费用进行补偿。原被告同意并确认在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同意向原告另行支付补偿款44791.40元。其构成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32元、治疗期间的住院护理费576元、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144元、治疗和鉴定交通费392元、工伤期间的工资6047.40元。原告领取该补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上述形式超过上述金额的补偿费用,并确认双方针对本次工伤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就此完全结清。在原告法定退休之前,如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放弃向被告要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权利,原告同意放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工伤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权利。2013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项共计44791.40元。2015年3月31日,綦江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失业保险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013年5月已享受24个月失业保险金。2015年3月31日,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科出具《证明》,载明原告2011年6月-至今已由个人在綦江社保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1月-2011年5月由綦江綦齿华德机械有限公司在綦江社保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3年3月-2008年12月由綦江齿轮厂在綦江社保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签署签收回执,载明已收到公司2015年4月19日发出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书的期限将于2015年4月23日届满,被告决定继续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如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请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到行政人事部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请于2015年4月23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公司,如不回复,视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拒绝续签,并要求被告出具正式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因劳动合同期限于2015年4月23日届满,被告正式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到期即行终止。2015年4月23日,原告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之后,原告离职未再回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关于同意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载明公司的机修工实行以年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每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4276元;2、违法双倍经济补偿金18636元;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75元;4、九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7652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6426元。该委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准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06元;原告另向本院明确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的违法双倍经济补偿金实质上就是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5年4月19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15年3月23日提前一个月口头通知贵公司行政人事部行政助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事隔一日,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并提出因贵公司违反《劳动法》要求赔偿并出具劳动终止证明。今天2015年4月19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收到贵公司以邮政快递寄出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按通知书的要求,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合同终止,并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该通知书无签收人签名。原告主张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举示了电话录音2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陈述被告单位并未收到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系期满终止,并非原告提出而解除;电话录音记录不能证实接电话人的身份,且通话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王新建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月平均工资3106元。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还安排原告周六上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一个月即2015年3月23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3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318元(3106元/月×3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4659元(3106元/月×3个月×50%)。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称自己是内退员工,无需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4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遭到原告拒绝,双方因合同期满于2015年4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形式。原告主张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首先,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5年4月19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录音资料,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通话相对方的身份,且该通话内容也未显示被告已经收到上述《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对该录音资料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其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对其主张在2015年3月23日已口头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依法不予确认。再结合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均已签收,原告也于2015年4月23日离职,与《劳动合同书》与《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一致。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5年4月23日终止。其次,从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显示的内容看,原告表述了“因贵公司违反《劳动法》要求赔偿并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但原告并未明确指出被告的具体违法行为,即未明确指出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该通知书中还明确表述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5年4月23日终止。因本案系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75元,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申请,本案中原告对该请求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视为原被告对该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故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新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王新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上诉人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还安排上诉人周六上班,未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重庆綦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其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结合被上诉人举示的上诉人均已签收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诉人也于2015年4月23日离职,与《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一致。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5年4月23日终止。从内容上分析,上诉人举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虽载明“因贵公司违反《劳动法》要求赔偿并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明确指出被上诉人的具体违法行为,且在该通知书中明确表述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不予确认。因本案系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新建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