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恩施联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昌贵、吴翠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联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昌贵,吴翠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恩施联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国泰名都)。法定代表人王道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俊,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昌贵。被告吴翠菊,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施州雅苑。负责人王景,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冯学勇,龙源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14号。负责人陈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恩施联运运输集团诉被告陈昌贵、吴翠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俊,被告陈昌贵、吴翠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现本案已恢复审理,因工作需要变更为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俊,被告陈���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昌贵驾驶吴翠菊所有的轿车与原告所有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客车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昌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昌贵仅支付了伤者医疗费和修车费10000元。被告陈昌贵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和利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赔偿伤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2251元,修车费余额2892元,停运损失12070元,合计1721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昌贵和吴翠菊赔偿。被告陈昌贵辩称,修车费保险公司只报销了9070元,我已给原告10000元。停运只有18天,按照鉴定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和伤者的误工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人员损失,陈昌贵和保险公司有约定,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应按定损标准9070元计算,因为定损时各方都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陈昌贵驾驶鄂Q×××××号“比亚迪”轿车沿利彭线由利川往忠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利彭线6KM+300M处占道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鄂Q×××××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小型轿车乘坐人吴翠菊及客车乘坐人李兴贵、蒋勤德受伤。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车辆在安顺达汽车服务中心维修,用去修理费12892元。李兴贵受伤后,在利川市凉雾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蒋勤德在利川市凉雾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二人的医疗费陈昌贵已给付。原告给付二人���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251元。因被告陈昌贵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有异议而申请鉴定,2015年10月28日,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对鄂Q×××××号客车在停运期间日均停运损失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标的车辆在停运期间客观合理的日均停运损失价格水平为人民币515元整。陈昌贵驾驶的鄂Q×××××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车发生事故的保险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陈昌贵2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陈昌贵车辆修理费9070元。另外还赔偿了伤者医疗费。陈昌贵已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昌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各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损失225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与陈昌贵之间关于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伤者其他损失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修车费12892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修理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18天,而原告自己在11月5日才去提车,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故停运损失应按照18天,每天515元计算,共计9270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人员伤亡损失2251元、修车费12892元、停运损失9270元,合计24413元,纳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理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恩施联运运输集团的损失共计244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5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162元),扣除其已给付陈昌��的11070元,余额13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昌贵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领取的保险款110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1070元,由陈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吴翠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昌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