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65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剑,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晨。2011年5月,原告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2013年9月,原被告复婚,2015年1月6日生育女儿杨某莹。双方虽然复婚,但夫妻关系并不融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说明双方的复婚选择错误,特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晨由被告自行抚养,女儿杨某莹由原告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女儿杨某莹应当归其抚养为宜,女儿杨某晨其亦愿意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晨。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离婚,女儿杨某晨由被告自行抚养。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复婚,2015年1月6日生育女儿杨某莹。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2016年2月29日,原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两个女儿亦随原告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复婚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矛盾,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2011年5月离婚时,女儿杨某晨2011年即一直由被告自行抚养,亦在被告住所地的学校就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学习,杨某晨由被告抚养为宜。女儿杨某莹目前仅1岁零四个月,尚属年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除不利于或不宜随母生活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随母生活的外,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杨某莹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关于杨某莹由其抚养为宜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杨某晨由被告杨某自行抚养,杨某莹由原���王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