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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三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芦恩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芦恩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237号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中汇大厦10楼1009号。法定代表人赵俊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公司副经理。被告芦恩涛,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芦恩涛汽车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恩涛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车号为豫L×××××号车,月租金480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交押金4000元,被告将��提走。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欠租金10400元(4800元/月×3个月-4000元=10400元)。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出了交通事故,将车损坏,被告没有修理,由原告将车修好,支出修车费6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0400元、修车费6400元,合计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恩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恩涛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号车租给被告,约定日租金220元,月租金4800元,合同第三项第六条还约定租赁车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租赁车辆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芦恩涛验车后将车开走并向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纳押金4000元,押金用完后,被告既不向原告加付押金又不办理退��或续租手续。2014年10月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车损坏,在被告芦恩涛拒绝修车的情况下,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共花费修车费6400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开具修车费收据。修车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租金和修车费,但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租赁合同一份、验车单一份、被告芦恩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芦恩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审批书一份、豫L×××××行车证一份、押金收款收据一份、修车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恩涛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芦恩涛应支付其实际用车期间的租金,但因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租金14400元,其后的租金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冲抵被告芦恩涛已缴纳的4000元押金后,被告芦恩涛应支付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10400元;关于修车费6400元,因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车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租赁车辆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方全部承担,且该部分费用有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车辆租赁费10400元、修车费6400元,以上合计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恩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400元、修车费6400元,以上合计1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芦恩涛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