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06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金鼎租赁有限公司诉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鼎租赁有限公司,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霍星,田鑫,田鑫的委托代理人霍伟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6806号原告(反诉被告)金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744XXXX。法定代表人杨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金鼎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魏文钊,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102号楼。法定代表人周英明,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城东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英明,经理。被告霍星,女,1957年7月11日出生。被告田鑫,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兼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霍星、田鑫的委托代理人霍伟生,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金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集团)、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板材公司)、霍伟生、霍星、田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钊、杨松,被告兼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霍星、田鑫的委托代理人霍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JDL2012003),约定:被告以自有的设备及生产线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融资额即租赁物价款2100万元,年租赁利率为13%(一年按360天计算),手续费为融资额的5%,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如未按期履行,除应支付的租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实际占用天数支付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每年365天)。原告与被告中森集团签订《质押合同》,中森集团以其持有的中森板材公司95%股权,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霍伟生、霍星、田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JD-HWS20120329、JD-HX20120329、JD-TX20120329),约定:被告霍伟生、霍星、田鑫自愿为被告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森集团支付租赁物价款1052万元,扣除5%手续费后,实际支付999.4万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中森集团支付租赁物价款1048万元,扣除5%手续费后,原告实际支付995.6万元。2013年3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本金2100万元及最后一期利息28.0583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75万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中森板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认可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本金1600万元,并承诺2013年5月底偿还600万元,其余租金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于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未履行其承诺,仅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霍伟生、霍星、田鑫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和《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2100万元,被告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足额支付租金本金和利息,被告霍伟生、霍星、田鑫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未付租金1605.3083万元;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9月20日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106.341225万元(利息标准为年13%,每年按360天计算,分为两部分,以522.7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合计为5.474354万元;以1605.308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合计为100.866871万元,上述两部分共计为106.34122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9月20日的违约金93.657896万元(违约金标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分为两部分计算,一是以522.75万元加5.47435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为4.595552万元,二是以1605.3083万元加100.86687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为89.062344万元,上述两项共计93.657896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款项总计1805.307421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霍伟生、霍星、田鑫为被告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应向支付原告的融资租赁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欠原告的钱,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审时我方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和认可的事实,我们仍认可。从本案借款经过看,是金鼎公司的股东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债权资金进行了实际掌控,所以从资金的走向及法律关系来说,中森集团及中森板材公司只是资金的一个过渡和平台,从金鼎公司借的钱又还给了金鼎公司。故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要求:金鼎公司退还中森集团及中森板材公司支付的全部利息及支付的500万元本金;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判其为无效合同;解除霍伟生、霍星、田鑫三人的担保责任;赔偿因此而给中森集团及中森板材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追加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被告霍伟生、霍星、田鑫辩称,作为自然人担保方,到2013年5月时贷款额和还款时间已经发生变化,这个原告也是知晓的,所以霍伟生、霍星、田鑫不再负有担保责任。原审时我方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和认可的事实,我们仍认可。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其合同名称虽为融资租赁,但合同内容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却实际为企业间的非法借贷关系,故应依法确认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依法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责任,不应保护该无效合同约定的所谓租金(即非法利息),租金利息(即非法利息的利息)和违约金所得。反诉人因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合计向被反诉人偿还了14笔款项即423.9265万元,但被反诉人违法拒不向反诉人开具任何发票,因此已造成反诉人应抵未抵增值税税款和多付企业所得税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已收款发票;承担因其违法拒向反诉人开具收款发票而造成反诉人的税款损失1万元;3、被反诉人退回反诉人支付给被反诉人所有款项。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金鼎公司针对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反诉辨称,原审中仅是中森板材公司提出的反诉。我们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均是适格主体,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双方都已经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原告已经完全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支付了2100万元的租赁费,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所以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真实合法的。关于对方提出的开具发票,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被告尚欠原告融资租赁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所以没有开具发票,我方可以尽快开具发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霍伟生也都进行了参与和签署,承诺函的内容是中森板材公司单方给原告提供的,里边对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欠款数额及支付情况作了表述,这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融资租赁款,还证明中森板材公司自认欠我方1600万元。另外,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被告提出追加其为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追加第三人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金鼎公司(甲方)与中森集团(乙方)、中森板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DL201200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系经营租赁建筑工程机械、建筑工程设备、机械设备、医疗器械等的融资租赁公司,乙方为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二者为共同乙方,共同享受及承担在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乙方同意向甲方转移乙方享有所有权之设备,再向甲方租回该设备,甲方同意上述转移并将该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一、本合同标的物即为租赁物,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总价等详见附件一《租赁物清单》;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是指乙方将《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转移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转移价款,实现乙方从甲方融资,乙方向甲方转移租赁物的同时,从甲方租回租赁物,并以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方式偿还甲方的融资本息;因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是作为乙方向甲方融资的载体而设定的,乙方向甲方转移租赁物的目的是为了从甲方租回并向甲方支付租金,故本合同无需履行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手续。本合同一经签署,即视为甲乙双方均已全面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甲乙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即得以确立;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起到对甲方债权的担保作用,乙方向甲方转移租赁物是对租赁物物权的转移,其实质是租赁物所有权的占有改定。因此,在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物权始终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二、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按照《租赁物清单》载明的租赁物价款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转移价款,该价款即为乙方向甲方的融资额;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转移价款之日即为起租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直至附件二《租赁附表》列明的租赁期限届满为止,共计12个月;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额即租赁物价款,为2100万元,年租赁利率为13%,手续费为融资额的5%,一次性收取,乙方同意并确认按照《租赁附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对此不得有任何扣减或抵消,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提前、延迟支付租金或缩短、延长支付期限;双方同意并确认,租金具体金额以《租赁附表》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及任何附件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是无条件的,乙方须按期足额支付且不得附有任何抵消或反索,并须按照本合同及任何附件项下的每一指示支付;如乙方所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则应按照费用、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租金的顺序予以清偿;租赁期限内,若遇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调,则本合同项下租赁利率做相应上调;租赁利率调整时,出资人无需事先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如遇租金调整,甲方向乙方发出《租金调整通知书》,乙方在此确认,乙方同意《租金调整通知书》内容并据此向甲方支付租金,若该《租金调整通知书》与本合同及《租赁附表》不一致,以该《租金调整通知书》内容为准,同时乙方承诺,无论是否收到甲方出具的上述《租金调整通知书》,均依本合同约定,按调整后的租金数额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五、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可能产生的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件二所列名义价款留购,名义价款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支付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九、经甲方要求,乙方应自行承担费用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乙方委托霍伟生、霍星、田鑫为本合同项下乙方义务的保证人,保证人对乙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内容详见甲方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十一、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下列款项:(1)逾期未付租金;(2)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实际占用天数支付逾期租金占用利息;(3)就逾期未付租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拖欠天数乘以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三,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达两个月以上或连续两次出现延付租金情形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终止;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取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十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十四、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的附件包括:(1)《租赁物清单》,该清单载明了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原值、现值等,包括除尘器、砂光机、制板生产线、精密变频自动大型除尘设备、高速精密多涂变频自动控制生产线、高速精密多涂四色切割变频自控生产线、精密多滚六色涂装变频生产线、双覆精密自控生产线、四色精密纳米自控印刷设备、纳米色釉涂装多功能生产线。原值共计6137.072652万元,目前净值共计5900.804132万元;(2)《租赁附表》,该表载明:融资额2100万元、年利率13%、手续费5%(一次性收取)、租赁期限12个月、租赁起止日期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名义价款100元、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租金支付日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共12期)的每月21日,当期租金额为每月22.75万元,支付最后一期(2013年4月21日)当期租金的同时支付租金本金2100万元。2012年4月5日,金鼎公司向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发出租金支付调整书,对一个月及最后一个月的当期租金额进行了调整,第一个月的当期租金额调整为15.9265万元,最后一个月的当期租金额调整为28.0583万元、支付时间调整为2013年3月30日,其他内容未变。同日,金鼎公司(乙方)与中森集团(甲方)、中森板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JDT2012003号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以出租给甲方为目的,以其现状受让甲方自有的设备及生产线;租赁物的明细清单详见本协议附件一;租赁物的市场价值是5900.804132万元,乙方的受让价值为2100万元;本协议是甲乙双方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附件一即《租赁物清单》同《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内容一致。同日,金鼎公司(甲方)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霍伟生(乙方)、霍星(乙方)、田鑫(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JD-HWS20120329、JD-HX20120329、JD-TX20120329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正常履行,乙方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中森集团和中森板材公司对甲方所付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保证一经作出即不可撤销;乙方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应向甲方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销售回款、价差收益、保证金、约定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当履行的除前述支付或赔偿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保证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中森集团与金鼎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了中森集团以其持有的中森板材公司95%的股权出质给金鼎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2012年3月30日及4月1日,金鼎公司扣除5%的手续费后分两次向中森集团支付融资租赁款199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森集团及中森板材公司向金鼎公司支付了11期的当期租金,最后一期当期租金及租金本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2013年4月28日,中森集团及中森板材公司向金鼎公司支付了租金本金500万元及最后一期当期租金22.75元。由于被告应支付最后一期当期租金总额是28.0583万元,故被告尚欠金鼎公司租金本金1600万元及当期租金5.3083万元。2013年5月6日,中森板材公司向金鼎公司发出承诺函,内容如下: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贵公司融资租赁给我公司租金本金2100万元,按照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于2013年3月29日前将上述款项偿还完毕。可到2013年5月6日止,我公司只偿还租金本金500万元,我公司尚欠贵公司逾期未付租金本金1600万元。现由于我公司调整产品结构,维修机器、购买新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采购,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未能按期将上述款项偿还完毕,我公司承诺,积极催收货款,将于2013年5月底偿还租金本金600万元,其余的租金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将于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2013年9月29日,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中森集团又向金鼎公司支付了3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金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偿还上述租金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并要求霍伟生、霍星、田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1、对于中森集团于2013年9月29日向金鼎公司支付的30万元,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持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应属于违约金;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属于其偿还的租金本金。2、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按照融资租赁的行业惯例,每年按360天计算,但计算实际天数时按365天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3、被告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对其反诉请求中被反诉人退回反诉人支付给被反诉人所有款项的反诉请求,未向本院依法交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JDL2012003)、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JDL2012003)、保证合同(编号:JD-HWS20120329)、保证合同(编号:JD-HX20120329)、保证合同(编号:JD-TX20120329)、质押合同(编号:JD2012003-1)、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汇款凭证3张、收款回单13张、承诺函;被告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提交了的中森集团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金鼎公司支付30万元款项的银行凭证复印件、被告中森板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金鼎公司支付22.75万元款项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北京农商银行《资金汇划来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鼎公司与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金鼎公司与霍伟生、霍星、田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金鼎公司依约向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后,对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享有债权。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鼎公司要求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偿还未付的租金本金及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违约金标准支付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霍伟生、霍星、田鑫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金鼎公司起诉要求霍伟生、霍星、田鑫对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鼎公司所述的按照行业惯例每年按360天计算的陈述意见,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每年365天计算。金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金鼎公司将逾期租金占用利息纳入租金后再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中森集团于2013年9月29日向金鼎公司支付的30万元,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第11条的约定,该笔款项应为违约金。关于被告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霍伟生、霍星、田鑫所持答辩意见。经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就其辩解既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否认中森板材公司认可欠金鼎公司租金本金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霍伟生、霍星、田鑫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中森板材公司在2013年5月6日向金鼎公司发出的承诺函中明确认可尚欠金鼎公司租金本金1600万元;第三,中森集团、中森板材公司未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中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已收款发票以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鼎公司认可就对方已付款可以尽快开具发票,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金鼎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一千六百零五万三千零八十三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分为两部分:延迟但已支付的租金五百二十二万七千五百元,按年百分之十三的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自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计九万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八角八分;未付的租金一千六百零五万三千零八十三元,按年百分之十三的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自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已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二、被告霍伟生、霍星、田鑫对上述租金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向原告(反诉被告)金鼎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霍伟生、霍星、田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反诉被告)金鼎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出具已收款部分的发票;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鼎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三万零一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鼎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负担十二万四千一百一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启如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君红-6--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