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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雷清先、戚有成等与马东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东华,雷清先,戚有成,李克祥,冯席,唐纪然,洪心章,安俊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华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清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有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济,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席,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艳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纪然,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心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廷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希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俊民,。被上诉人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马东华因与被上诉人雷清先、王和平、戚有成、李新济、李克祥、冯席、王振生、冉艳丽、唐纪然、朱春堂、洪心章、冀廷栋、朱希华、安俊民合同纠纷一案。雷清先等14人于2012年9月6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雷清先等14人、马东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以(2014)周民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商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马东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以(2015)周民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以(2015)商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马东华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辉、被上诉人雷清先等14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邦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上诉人雷清先等人大政协家属院的14家住户(乙方)与上诉人马东华(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乙方在文化路南侧现有出入大院道路和小平房东西总宽6.65m,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东西宽1m并入乙方原有的宽度,使乙方的宽度增加至7.65m。”①“甲方在乙方7.65m的基础上,无偿给乙方建筑一间临文化路商业经营门面房(宽3.4m,长10m),该房的标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如门面房外有卷闸门,内有玻璃门,墙壁房顶水泥覆盖,白色涂料粉刷,水电到位,房背壁上方安装一个5×8的卧窗等,该房所有权归乙方:该房背后南北长2米无偿提供给甲方建储藏室,该房所有权归甲方”,②“甲方把乙方的出入大院道路无偿翻新为4米宽符合消防车出入的水泥石子路面,北与文化路南与乙方小区大门相连接,路的两侧墙壁和上方顶壁必须水泥覆盖,白色涂料粉刷,权属归乙方”。③“乙方的道路和门面房以上空间,甲方付给乙方现金4万元后期7.65米宽,长12米的空间归甲方,甲方建筑商品楼层,权属归甲方”。4“甲方施工期间,通往乙方的水电管道线路、电话、有线电视和地下排污沟均有甲方出资疏通,供水管道应设计在道路偏边,排污沟设计在路中心为地下阴沟(道路和排污沟在底层完工后疏通)”等。后上诉人未把为被上诉人所建阴沟向北与商水县文化路下水道的长度疏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建阴沟北段距商水县文化路下水道的长度为27.4米,其间跨上诉人建楼所留的的门洞过道。另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建的1间门面房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玻璃门、卧窗、室内水管;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诉人未修建的阴沟工程及玻璃门、卧窗、室内水管等价格进行鉴定,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与2012年9月27日作出商价认字(2012)152号关于对玻璃门、卧窗、水管、地下排水阴沟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为:人民币14650元。2013年9月16日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位于商水县文化路南侧门面楼前商水县人大政协家属院大门口向西再向北共计193米的地下排水管道工程造价及路面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结论为:1、下水道文化路门面房南侧往西至北菜园路口共160米,每米115元,160米X115元=18400元;2、路面160米、宽3米,共计480平方米,每平方米91元,91元×480平方米=43680元;3、下水道北菜园向北至文化路36米,管网600号,每米320元,36米×320元=11520元;4、路面36米、宽6,米,共计216平方米,每平方米91元,216平方米×91元=19656元;5、检查井16个,每个600元,16个×600元=9600元;五项合计为102900元。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人大政协家属院地下阴沟排水工程情况说明显示;该项目是商水县2012年66条小街小巷硬化工程项目之一,由商水县住建局负责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该临街楼的地基横梁影响下水道的施工,为了保证该主楼的安全,经实际勘测设计,把下水道的原有走向改为由大门西侧通往文化路主管网接口处,设计标准同商水县66条小街小巷硬化工程标准。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股股长胡延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胡延峰,商水县住建局建设股股长胡延峰,负责商水县县2012年66条小街小巷工程建设,为了解决商水县人大政协家属院(北菜园)老干部的污水排放问题,承建股全体成员到现场查看,应该往北,但往北因楼基问题无法修通,致使人大政协家属院无水无出口,由于老干部的强烈要求,无奈出口向西伸进两百米,但这近两百米下水道不属于商水县66条小街小巷工程;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明情况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雷清先等14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马东华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但马东华未按合同的约定为被上诉人疏通所建阴沟至商水县城文化路下水道27.4米的部分以及为被上诉人所建的1间门面房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玻璃门、卧窗、、室内水管等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465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位于商水县文化路南侧门面楼前商水县人大政协家属院大门口向西再向北共计193米的地下排水管道工程造价及路面修复工程造价,因马东华所建楼房的地基横梁导致被上诉人等住户不能按常规标准建造下水道,否则将会影响被上诉人所建楼房的安全,致使被上诉人方的下水道需要改道修建,该部分损失共计102900元应有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因双方争议的本案涉案工程部分已全部得到修建,双方再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雷清先等14名原告与被告马东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二、马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雷清先等14人损失共计117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诉讼费3160元,由马东华负担。上诉人马东华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涉案合同中,作为乙方签字人的安俊民、李明照与原审中的14户关系没有查明,作为主体不适格。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疏通其应为被上诉人所建设的27.4米下水道的部分,未安装玻璃门、卧窗、室内水管等,经鉴定该部分损失为14650元让上诉人承担”明显违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逻辑,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193米地下排水管道和路面修复工程系上诉人地基横梁问题所导致,但是该段施工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是上诉人应出资建造,却让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清先等14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商水县人大、政协家属院门口向西160米下水管道,宽度为1米。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东华与被上诉人安俊民等14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疏通其应为被上诉人所建设的27.4米下水道的部分,未安装玻璃门、卧窗、室内水管等,经鉴定该部分损失为14650元,此项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下水道不能使用,需要改建,为此,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上诉人共同参与设计,把下水道的原有走向改为由大门西侧通往文化路,故增加了下水道长度160米,该增加部分虽然不属合同约定内容,但增加修建的160米下水道系由马东华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引发造成的,增加修建的160米下水道费用应由马东华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马东华只负责下水道的修建义务,并没有修建路面的义务,而且安俊民等14人新修的路面宽度明显与修建下水道所需不相符,宽度达到3米,超过下水道1米宽度的路面损失不应由马东华承担,即(43680元X2/3=2912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马东华应当把被上诉人的出入大院道路无偿翻新为4米宽符合消防车出入的水泥石子路面,北与文化路南与乙方小区大门相连接,而被上诉人所修建的下水道北菜园向北至文化路的36米道路宽度为6米,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4米宽度,超出部分损失不应由马东华承担,即(19656元X1/3=6552元,应从总额中扣除。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马东华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因安俊民、李明照均是被上诉人雷清先等14人推选的代表,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故安俊民、李明照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上诉人关于安俊民、李明照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东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马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雷清先、王和平、戚有成、李新济、李克祥、冯席、王振生、冉艳丽、唐纪然、朱春堂、洪心章、冀廷栋、朱希华、安俊民经济损失81878元,(117550元-29120元-65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马东华负担400元,被上诉人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