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8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824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李某甲妻子),女,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丙,男,汉族,教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妹,在我们父母去世后于2014年3月21日,就父亲李某丁的遗产一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丁遗产中的五十多万元现金和丧葬费十多万元,约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及李某、李某戊、吴某每人分得的贰万元后,由我与三被告平均继承。具体费用支出有:丧葬费:27228元;维修公墓费和迁祖坟费用共计10000元;虽然被告已经向我支付80000元,但被告仍应支付我87590.66元(600000元-27228元-10000元-20000元×3=502772元÷3-80000元)。我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始终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遗产份额87590.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父亲去世后,我与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父亲50万元现金和丧葬费10万多元扣除开支和留用的,由我们三兄弟平均继承,房子过户给李某乙所有。父亲的遗产:老交通局78平方米楼房一处,存款507750元,行政机关支付的丧葬费15916元,抚恤金29660元,天山镇政府给500元。合计553826元。开支: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7192元,我垫付治病费用28000元,治病费用23523元,迁移祖坟、维修两个公墓费用30000元,老人烧纸节10000元,老人留给三个孩子的60000元,我与李某丙伺候老人报酬37910元。上述开支总计216625元。从遗产中扣除后,尚有337201元。我们三兄弟依法分割后,每人应得款项为112400元,扣除原告先期已经取得的80000元,原告现在还有32400元。不是原告所述的87590.66元。其中协议书中丧葬费10万元多元是估计的数字,实际应为15916,且丧葬费不包括抚恤金等其他遗产。协议书中的存款507750元,包括现金和欠条。被告李某丙辩称,父亲李某丁于2014年3月17日去世,办完丧事后,我们兄妹四人以及二姐李某己、三姐李某庚共同商定了父亲遗产继承方案。我们兄妹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于抚恤金还没有拿回来,所以协议中的钱数不是准确数字。父亲的遗产有78平方米的楼房一栋,现金507750元,都交到了我大哥李某甲手中,后听我大哥说抚恤金拿回来29660元,丧葬费15916元,总计553326元。开支情况:迁祖坟、修公墓留存300000元,烧纸节留出10000元,均在我大哥李某甲手中。父亲的丧葬费用、住院治疗自费部分共计花销78000多元,遵照父亲遗嘱,每个孩子分的2万元,但不包括李某。妹妹李某乙垫付医疗费3000元。我现在分得144600元,包括女儿20000元。被告李某乙答辩称,父亲去世后,我与三个哥哥商议,将父亲的遗产50万元和丧葬费去掉花销的部分,由三个哥哥平分,把78平方米的楼房给我,但不过户,再给我入一份养老保险,后来我们又商量,把那个楼房过户到我名下,养老保险我不要了。大家同意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父亲的存款都在我这里,过完户,我把507750元钱交给三个哥哥,前两次父亲住院是我大哥花的钱,具体多少不清楚,父亲住院治病半年共花费多少。办后事花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他们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李某丁去世后其四人就李某丁的遗产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分配方案,证明李某丁有遗产,现金50万元,还有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10万多元,合计款项为60万元,此60万元均由被告李某甲持有;2、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阿旗公证处调取的(2014)赤阿证民字第079号公证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已经就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实际履行,已经将阿旗天山镇交通局78平方米的楼房由被告李某乙继承所有,印证2014年3月21日协议书的客观真实性;3、原告在阿旗社保局调取的事业单位死亡人员丧葬费和抚恤金审批表,证明李某丁的抚恤金为29660元,丧葬费为15916元,此款项也已经由被告李某甲支取,在被告李某甲处。被告李某甲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协议书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遗产为50万元现金和丧葬费,没有抚恤金,另外,签订此协议书时所有财产都在李某乙处,不在李某甲处,房产过完户后,李某乙才将欠条及存款交给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而且所说的50万元现金,其中有借条、有存款;2、对公证书没有异议;3、对丧葬费和抚恤金审批表也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样,证明李某丁的遗产不包括抚恤金;2、事业单位死亡人员丧葬费和抚恤金审批表一份,证明丧葬费15916元、抚恤金29660元;3、2014年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正常发放汇总表一份,证明李某丁离退休时的工资发放情况;4、证据清单一份及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各一份、消费支出单据十五枚,综合证明为李某丁治病及处理其后事所产生费用的详细情况。原告李某某针对被告李某甲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李某丁遗产有50万元现金及丧葬费10万元,合计60万元,能够印证原告依据该协议书所要证明事项的成立;2、对审批表没有异议,与原告方所提举的一致;3、对2014年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正常发放汇总表有异议,汇总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对原告所提举的消费支出单据有异议,都是普通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对两份证言有异议,二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在程序上不合法,在证言上也不真实,同时向法庭说明,被继承人李某丁是建国前的老干部,所有的医药治疗费用国家全部实报实销,不存在支出,在李某丁生前自己就已经支付过2万元费用,所以被告所提举的十五枚单据和证言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而且清单是被告自己记录的,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针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李某甲提举的协议书、丧葬费和抚恤金审批表,可以证明李某丁的遗产有现金507750元、丧葬费15916元、抚恤金29660元,结合原告提举的公证书,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提举的证据清单,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甲提举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否则其证言将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二位证人未出庭,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李某甲提举的2014年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正常发放汇总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举的十五枚单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李某丁原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于2011年9月3日去世,李某丁于2014年3月17日去世。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某、三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乙。李某丁去世后,四子女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河西汉林西街南房屋一处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李某丁遗产有现金507750元、丧葬费15916元,扣除丧葬费27228元、维修公墓费用及迁祖坟费用合计10000元及李某、李某戊、吴某每人分得20000元,剩余遗产金额由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平均继承。原告李某某已经分得80000元,剩余继承款现在李某甲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对其遗产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的,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刘某某与李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四个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人之间就遗产有协议的,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亦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则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予以分割遗产。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且被告李某乙依照该协议已经实际取得争议房屋,则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此协议。被继承人李某丁遗产有现金507750元、丧葬费15916元,扣除丧葬费27228元、维修公墓及迁祖坟费用合计10000元、李某、李某戊、吴某共分得的60000元,尚有现金426438元,原告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应各分得142146元,扣除原告已分得的80000元,现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62146元,该部分钱款,被告李某甲应予返还;原告辩称协议书中约定的丧葬费包括抚恤金,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某甲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7192元,李某甲垫付治病费用28000元,治病费用23523元,迁移祖坟、维修两个公墓费用30000元,老人烧纸节10000元,原告只对其中的维修公墓和迁祖坟合计花费10000元予以认可,且被告李某甲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其余花销,故本院只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甲的其余费用均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遗产中的500000元包括现金和欠条,但未提举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遗产剩余金额621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78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殷志新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刘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