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关建瑞、原霞、泽州县瑞泽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建瑞,原霞,泽州县瑞泽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56356761-7。法定代表人蔡高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四林、李凯,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建瑞,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原霞,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泽州县瑞泽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泽州县大东沟镇贾泉村。组织机构代码:55874441—2。法定代表人关建瑞,该公司经理。原告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禾庄)诉被告关建瑞、原霞、泽州县瑞泽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禾庄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建瑞、原霞、瑞泽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禾庄诉称,被告关建瑞、原霞系因资金周转,由泽州县瑞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1年9月9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1600000元、10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其中1400000元、10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30%;16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18%。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罚息1161996元,合计3861996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关建瑞、原霞、瑞泽达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建瑞、原霞系夫妻关系。关建瑞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计4000000元,分别为2011年9月9日借款1400000元,期限6个月,执行年利率30%,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有900000元未予偿还;2012年1月12日借款1600000元,期限6个月,执行年利率18%,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有800000元未予偿还;2012年1月16日借款1000000元,期限6个月,执行月利率30%,该借款尚未偿还。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止。被告瑞泽达为上述三笔借款的保证人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三次给付被告关建瑞借款合计4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关建瑞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催收未果,涉诉在案。原告称,未还借款2700000元中,90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180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律师费65930元系其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了山西开放律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票据证明。以上事实由被告关建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瑞泽达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同意抵押担保书、借款人承诺书、催款通知书、未结息统计表、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由原告与被告关建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瑞泽达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建瑞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70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系为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关建瑞、原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关建瑞所借,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关建瑞、原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关建瑞、原霞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均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瑞泽达不应对被告借款承担借款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建瑞、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中900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剩余1800000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二、被告关建瑞、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5930元。三、驳回原告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695元,由被告关建瑞、原霞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