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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朝清、周艳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朝清,周艳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24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郑宝娃,内蒙古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鼎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良锡,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清,农民。被告周艳旗,农民,系被告张朝清之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朝清、周艳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良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清、周艳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借到二原告之母王荣(云)现金11500元,约定偿还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2015年7月2日,二原告之母因车祸身故后,二原告及亲属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朝清、周艳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朝清给二原告之母王云(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云115**元,借一年,2014年3月1日,张朝清”。2015年7月3日,王荣因车祸身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朝清借二原告之母王荣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被告张朝清理应按约定支付该笔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债权人王荣的合法继承人,现要求被告张朝清、周艳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清、周艳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张朝清、周艳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长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诗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