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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温钟声与黄宏、温丽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钟声,黄宏,温丽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钟声,男,汉族,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刘炳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宏,男,汉族,现住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丽芳,女,汉族,现住五华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裕明。温钟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钟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源,被上诉人黄宏、温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3月间,上诉人温钟声之子温俭锋通过电话与被上诉人温丽芳认识,并逐步取得温丽芳信任。2015年4月14日至16日,温俭锋以多种理由分三次共骗取温丽芳8500元。被上诉人发现被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温俭锋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在温俭锋拘留期间,上诉人通过他人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表示愿意代其儿子温俭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希望获得谅解,从而减免温俭锋的刑事处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上诉人愿意代温俭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500元,并额外补偿被上诉人11500元,据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出具《谅解书》,承诺对温俭锋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温俭锋的刑事责任,并同意向检察机关提交《撤案申请书》,请求检察机关给温俭锋改过自新的机会。案发后,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为:温俭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温俭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其亲属已将诈骗款退还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温俭锋酌情从轻处罚等为由,认定温俭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9月23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温俭锋向被上诉人温丽芳借款8500元,被上诉人黄宏知道后报案,温俭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因救子只得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000元,但被上诉人只写收到8500元的收条,多索要的11500元属不当得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之子温俭锋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上诉人为取得被上诉人的谅解而主动赔偿,温俭锋也得到了从轻处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温俭锋是父子关系,温俭锋涉嫌诈骗犯罪,在刑事拘留期间,原告主动积极与被告沟通,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代其子退赔2万元给被告,被告则出具谅解书协助减免温俭锋的刑事责任。因该约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恐吓、威胁或其他犯罪行为,双方的约定真实有效。原告退赔2万元后,被告出具了谅解温俭锋诈骗行为的谅解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73号判决亦认定了“且其亲属已将诈骗款退还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温俭锋酌情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客观上减轻了温俭锋的刑事处罚,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原告的目的。温俭锋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依法应由法院审查判定,受害人并无权决定。被告履行了其约定的协助义务,被告获得原告额外的经济赔偿是依据双方有效的口头约定,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5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温钟声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温钟声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温俭锋是父子关系,因温俭锋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温俭锋刑事拘留期间及祖母病危在即,被上诉人明知被骗的金额才8500元,仍乘人之危强行胁迫上诉人支付20000元,并承诺向检察机关提交撤案申请书,但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上均只说明退赃收到8500元。由于被上诉人未向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撤案,导致温俭锋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由此可见,温俭锋并未因《谅解书》而得到从轻处罚。因此,除8500元同意归还外,剩余的115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11500元给上诉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温俭锋通过电话与被上诉人温丽芳认识后,骗取温丽芳共8500元,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温俭锋在刑事拘留期间,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沟通,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代温俭锋向被上诉人退赔20000元,被上诉人则出具谅解书,协助减免温俭锋的刑事责任。因该约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上诉人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恐吓、威胁或其他犯罪行为,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获得上诉人额外经济赔偿后出具了《谅解书》,承诺对温俭锋的行为予以谅解,而温俭锋则受到了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谅解书》、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可以认定温俭锋得到被上诉人的谅解后,客观上减轻了温俭锋的刑事处罚,从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上诉人的目的,但温俭锋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依法应由法院审查判定,被上诉人无权决定。被上诉人依据有效的口头约定,收取上诉人自愿支付的额外经济赔偿,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1500元,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莉芬审判员  梁凯明审判员  孔宁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幸静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