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牛计珍与张明亮、张元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计珍,张明亮,张元亮,张计亮,马金元,刘爱保,康伟业,张成亮,刘天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牛计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月珍,岚县东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亮,农民。被告张计亮,农民。被告马金元,农民。被告刘爱保,农民。被告康伟业,农民。被告张成亮,农民。未到庭。被告刘天贵,农民。未到庭。原告牛计珍诉被告张明亮、张元亮、张计亮、马金元、刘爱保、张成亮、康伟业、刘天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计珍、委托代理人牛月珍,被告张明亮、委托代理人刘文勇、被告张元亮、张计亮、马金元、刘爱保、康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亮、刘天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同村村民旦根计通过拍卖形式租赁了普明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土地100亩,后旦根计退出,由原告一人经营。2002年原告响应国家号召,退耕还林,林地扩展到200亩,种有杨树、甘某、沙棘、冠木、柠条。杨树已经长成三米多高,甘某已有三公分粗,柠条一米多高,沙棘1.5米高,长势喜人。可是在2015年3月24日,被告雇佣铲车强行将原告种植的30多亩杨树、甘某、柠条、沙棘铲除,破坏严重,损失巨大。现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杨树108株,价值2160元、甘某10亩,每亩220株,每株3元价值6600元、柠条10亩,每亩220株,每株20元价值44000元、沙棘10亩,每亩220株,每株20元价值44000元,合计96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牛海珍、牛某乙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上种植了杨树等植物,支人工费5400元;牛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买下的土地上种植杨树等植物,支人工费1900元;牛福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买下的土地上种植的30多亩柠条等被被告张明亮雇上铲车全部铲掉;牛瞒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牛瞒珍在承包的地上种植杨树等,支人工费1950元;牛秀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牛秀珍一家子在承包地上种植杨树等,支人工费6600元;牛怀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牛怀军在承包地上种植杨树等,支人工费1950元;牛某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牛某丙一家子在承包地上种植杨树等,支人工费3450元。2、旦根计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二人承包的100地中,沟畔以上的40亩是属于原告的。3、四张耕地损坏的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土地上植被的损坏情况。4、1998年11月30日拍卖土地(庙梁)合同书一份,证明土地是原告及案外人旦根计一起承包的。5、牛计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证人牛某甲出庭证明其于2002年受雇于牛计珍给其种植过树苗及甜甘某等植物。证人牛某乙出庭证明其与家人于2002年受雇于牛计珍给其种植过柠条与甘某。证人牛某丙出庭证明其与家人于2002年受雇于牛计珍给其种植过甜甘某、柠条籽、沙棘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严重不实,所诉理由严重不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998年11月30日岚县普明镇柳峪村牛道沟小组(原普明镇簸箕掌第二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拍卖土地(庙梁地名)合同”。内容约定:岚县普明镇柳峪村牛道沟小组将其所有的100亩耕地发包给原告与案外人旦根计,承包期为15年,即从1998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3元,承包费每5年交一次。合同签订后,岚县普明镇柳峪村牛道沟小组依约将承包土地100亩交付给原告,原告缴纳承包费15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既不缴纳所欠承包费3000元,也不交还其所承包的100亩土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方将土地收回是合法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土地照片5页共10张,证明讼争的100亩地里的植被在修路后的长势情况。2、请求中止牛计珍承包牛道沟土地的承包权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因为原告拖欠承包费曾就这个问题找村委、镇政府几方协商解决问题,但一直未解决。3、村民要求复耕庙梁土地的证明一份,证明地是村委收回来的,原承包户在地上集资修了条路。4、牛福贵、旦根计证明2份,证明2014年2月8日牛道沟小组张明亮通知过原告合同到期,要求原告返还耕地。5、张明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认证提出质疑。1、对牛某丙的证明,在证明当中他说到是2002年3月份为牛计珍干活,但十五天的干活时间与刚才说的不一致,原告代理人问他种过杨树没有,他证明中说不仅有杨树而且还说有50颗,庭审中问种了多少亩说记不清,证明中说种了25亩地,且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所以认为该证明不切合实际,牛某丙刚才说证明中的亩数是他们写上的,怀疑是原告写上的。法庭不应采信。2、对牛某乙的证明,问题和牛某丙的问题几乎一致,庭审中说记不清亩数,而在证明中写的很清楚,不应予采信。3、对牛某甲的证明,当庭陈述的和书面的证明中不一样的地方很多,所以也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方认为证人证词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庭应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根据上面三个证人的情况,被告方认为法庭不能将原告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4、对原告方提供的照片是不是现场的照片,与被告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不一致,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人证提出质疑。1、就被告提供的10张照片,既没有照相时间,也没有说明照相人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被告提供的8个人的证明,不够客观真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条件,从证据角度来说有串供的嫌疑,从被告的主张修路来说从证据上没有提到任何字眼,只是说明这8户人家集资了3000元,到底做了什么也没有说清楚;3、关于牛道沟全体村民的请求,既然是全体村民,那就得有全体村民签字捺印,也没有牛道沟小组的公章,也没有行政村的借章,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4、被告向法庭陈述的是收了原告打下的3000元的欠条,既然收下了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认可牛计珍在承包期限内有合法经营权。按被告的说法,如果旦根计是60亩,牛计珍是40亩,那牛计珍的3000元欠条就是100亩的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牛计珍于1998年11月30日与同村村民旦根计一起以拍卖形式租赁到普明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土地100亩(牛计珍40亩,旦根计60亩),5年后旦根计退出承包,由原告牛计珍一人经营100亩。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用铲车在该诉争土地上进行了施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其过去种植过相应的苗木,但其不能证明被告造成其损失的大小。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物的数量,大小,进而不能确定损失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计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计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宏审判员 李怀亮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