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苏冰洋与刘淑霞、袁雯丽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冰洋,刘淑霞,袁雯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233号申请执行人:苏冰洋,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刘淑霞,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袁雯丽,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苏冰洋与被执行人刘淑霞、袁雯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冰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淑霞、袁雯丽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冰洋借款本息、诉讼费���公告费共计41291元、本案受理费832元。应交纳执行费519.36元,以上合计42642.36元。但被执行人刘淑霞、袁雯丽未按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淑霞、袁雯丽名下银行存款42642.3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