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卓心康与罗志铺、黄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心康,罗志铺,黄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46号原告卓心康,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皮慧英、谢晓薇(实习),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铺,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秀清,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卓心康与被告罗志铺、黄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心康委托代理人皮慧英、谢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铺、黄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心康诉称:被告罗志铺因经营煤炭业务,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月1日,双方共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具体签订时间及借款协议内容如下: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季度末付清本季度利息。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季度末付清本季度利息。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季度末付清本季度利息。2013年1月1日,双方汇总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总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季度末付清本季度利息。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出借款项,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罗志铺催讨款项。2013年6月8日,被告罗志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6000000元,同意安排还清尚欠利息20万元(此为2013年1月1日前所欠利息),并承诺分阶段向原告归还本息。然而,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被告罗志铺却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罗志铺催讨,但一直未果,此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黄秀清系被告罗志铺之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秀清应与被告罗志铺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除2013年之前尚欠200000元以外,其余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年利率24%,其中暂计立案之日止利息为40554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罗志铺、黄秀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罗志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款协议,分别载明:“三明市建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罗志铺经营煤炭业务,现进一步扩大进口业务短缺资金,特向卓心康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3%月息计息,每季度末付清本季度利息。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文博先生以40.6%森林、木林、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股份作为本借款担保。附: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将乐县万源林坊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文博先生担保书和森林、木林、林地状况登记证复印件。双方约定,一年到期时借款人如需继续使用该资金需另行签定协议:借款期间贷款人如有急需应提前十五天通知借款人还款,到期本息一起付清;三明市建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罗志铺经营煤炭业务,现进一步扩大进口业务短缺资金,特向卓心康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3%月息计息,每季度末付清本季度利息。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文博先生以40.6%森林、木林、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股份作为本借款担保。附: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将乐县万源林坊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文博先生担保书和森林、木林、林地状况登记证复印件。双方约定,一年到期时借款人如需继续使用该资金需另行签定协议:借款期间贷款人如有急需应提前十五天通知借款人还款,到期本息一起付清”。2012年4月1日,被告罗志铺作为借款人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三明市建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罗志铺经营煤炭业务,现进一步扩大进口业务短缺资金,特向卓心康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利息按3%月息计息,每季度末付清本季度利息。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文博先生以40.6%森林、木林、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股份作为本借款担保。附: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将乐县万源林坊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文博先生担保书和森林、木林、林地状况登记证复印件。双方约定,一年到期时借款人如需继续使用该资金需另行签定协议:借款期间贷款人如有急需应提前十五天通知借款人还款,到期本息一期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月1日,被告罗志铺将上述三份借款协议进行汇总,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罗志铺经营煤炭业务,现进一步扩大进口业务短缺资金,特向卓心康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3%月息计息,每季度末付清本季度利息。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文博先生以40.6%森林、木林、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股份作为本借款担保。附: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将乐县万源林坊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文博先生担保书和森林、木林、林地状况登记证复印件。双方约定,一年到期时借款人如需继续使用该资金需另行签定协议:借款期间贷款人如有急需应提前十五天通知借款人还款,到期本息一起付清。”2009年3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木狮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罗志铺转账支付1000000元;2009年5月22日,原告亦通过案外人黄木狮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罗志铺转账支付1100000元,该份转账凭证上注明:“汇款110万元全部是卓心康先生与原件相符,原件在黄木狮存。2016年2月14日。”2011年1月19日,应被告罗志铺的要求,原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172号、182号房屋向福建海峡银行抵押贷款2930000元,并由贷款银行将贷款293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罗志铺所开办的三明市建欣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1年1月20日,原告依照被告罗志铺的要求向其表妹罗小青账户转账支付1020653元。综上,原告共转账支付给被告款项6050653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支付利息的方式是按季度付,且是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1月1日前一个季度的利息为540000元,被告罗志铺只支付利息340000元,尚欠利息2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金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志铺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与债权人卓心康商定,借款人承诺如下:一、先安排在2013年6月14日前把尚欠利息贰拾万元还清;二、借款总计陆佰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贰佰万元;三、因债权人于2013年12月份有叁佰万元银行转贷,借款人必须协助债权人完成转贷业务。承诺人:罗志铺,2013年6月8日。”嗣后,被告罗志铺未按还款计划如约偿付借款本息,故而引发本案讼争。另查,2009年3月15日,被告罗志铺向案外人黄木狮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三明市建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罗志铺经营煤炭业务一时资金短缺,现向黄木狮先生再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146万元),其中(卓心康100万元,刘秀容20万元,王斌10万)。借款时间自2009年3月初至2009年12月底。借用期间利息2%月息计息,到期本息一起付清。如有继用借款资金另行签订协议。且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博先生所有40.60%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股份做为借款担保。附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将乐县万源林坊有限公司)董事会担保书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证复印件。”2009年5月22日,被告罗志铺向案外人黄木狮、原告卓心康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三明市建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罗志铺经营煤炭业务一时资金短缺,现向黄木狮先生、卓心康先生再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借用期间利息2%月息计息,到期本息一起付清。如有继用借款资金另行签订协议。且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博先生所有40.60%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股份做为借款担保。附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将乐县万源林坊有限公司)董事会担保书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证复印件。”再查,被告罗志铺与被告黄秀清于1994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借款协议原件、二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三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福建海峡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志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有被告罗志铺出具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罗志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对此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之前尚欠的利息200000元,因原告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予保护。故2013年之前尚欠的利息应为133333.3元(200000元÷3%×2%)。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4055671元(6000000元×24%÷365天×1028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虽然以被告罗志铺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秀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志铺、黄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铺、黄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卓心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3333.3元元。二、被告罗志铺、黄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卓心康借款利息人民币4055671元(从2013年1月1日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并继续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34元,由原告卓心康负担541.7元,被告罗志铺、黄秀清负担82792.3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罗志铺、黄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韶勇审 判 员 余 源人民陪审员 林敏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