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刑更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吉红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175号罪犯吉红波,曾用名吉磊,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西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红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故意伤害罪余刑十一个月又二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吉红波限制减刑;吉红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1249元(已赔付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吉红波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陕刑二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原判对吉红波的定罪量刑。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罪犯吉红波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确有悔改表现。计分考核获7个积极。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吉红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报请罪犯吉红波减刑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吉红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吉红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