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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九民初字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饮马河分理处与许叹月、许成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饮马河分理处,许叹月,许成江,刘会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九民初字3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饮马河分理处。法定代表人赖志平,主任。被告许叹月,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许成江,男,汉族,1963年1月08日出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刘会芹,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九台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饮马河分理处起诉被告许叹月、许成江、刘会芹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饮马河分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