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长红路,组织机构代码00867954-8。法定代表人:廖伦中,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溪大道(体育场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394963-5。法定代表人:况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5188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汽车综合试验场黄沙拆迁自建户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5月28日发出重庆市汽车综合试验场黄沙安置房建设工程邀标函,2011年6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在垫江县黄沙乡人民政府及垫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见证下,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汽车综合试验场黄沙拆迁自建户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重庆汽车综合试验场黄沙拆迁安置房工程,承建范围为基础、主体、外墙涂料、生化池,合同价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以458.237元计算,其中业委会按每平方米400元支付给承包人,黄沙乡政府按每平方米58.237元支付给承包人。监理单位为重庆坚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设计施工图纸发生变更,于同日签订了变更协议,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垫江县黄沙乡人民政府,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见证单位仍为垫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施工后,因施工内容发生变化变更、建筑材料及人工工资上涨,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垫江县黄沙乡人民政府和重庆市汽车综合试验场黄沙拆迁自建户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划地联合自建户的合同价为662.9元/㎡,其中黄沙政府承担262.9元/㎡,业委会承担400元/㎡,统建优惠购房的合同价款662.9元/㎡由黄沙政府全额承担。2013年11月2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2013年11月2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49364859.95元,其中,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工程款23340127.95元,已支付208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40127.95元。现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540127.9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未建设的散水工程款106201元,从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2433926.95元。垫江县黄沙乡人民镇府现更名为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现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尚欠工程款2540127.9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辩称: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均无异议。因散水工程未做,其工程款106201元应从中扣减,加之预算评审对墙面、室内门、塑钢推拉门多误算2252200元,其工程款我政府已支付完毕,同时工程未进行结算,我政府未违约,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发包人虽然是重庆市汽车综合试验场黄沙拆迁自建户业主委员会,但其补充协议能够证明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系发包人之一,该政府作为协议丙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结算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垫江县黄沙乡人民镇府变更为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后,原垫江县黄沙乡人民镇府的债务应由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承担。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由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433926.95元。对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该工程已验收和结算,且已交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抗辩预算评审对墙面、室内门、塑钢推拉门计算有误(多计算了2252200元)的主张,因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由相关部门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面积和单价进行了结算,且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对结算结果无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有错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33926.95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1.02元(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负担。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政府预算评审对墙面、室内门、塑钢推拉门多误算2252200元,其工程款我政府已支付完毕,同时工程未进行结算不算违约,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是否应支付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3926.95元及利息。本案中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虽然举示了其陈述、邀标函等证据,拟证明:政府预算评审对墙面、室内门、塑钢推拉门等多误算2252200元,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11月2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49364859.95元,其中,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工程款23340127.95元,已支付208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40127.95元,在扣除散水工程款106201元,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2433926.95元。不仅如此,本院对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就本案工程款提出异议问题,当庭释明告知其是否进行司法鉴定,迄今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不申请鉴定。是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应支付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3926.9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1.0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