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虹蓉与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蓉,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499号原告陈虹蓉,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元阳县人事局公务员,住元阳县大坪乡大坪村民委员会大坪村小组1号。委托代理人李林海,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车春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蒙自市蓝天路南湖花园*期**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苏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黎,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银海温泉花园北区7幢2单元3层30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虹蓉与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江涛于2016年3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海、车春华,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蓉诉称,2013年11月中旬,原告从单位同事处知悉州政法系统进行集资建房,小区名为“鸿基明苑”,于是意向集资购买该小区住房,根据该小区开发商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购房须知》要求,于2013年11月25日将第一次认购款人民币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在建行蒙自明珠路支行的对公账户中,但被告未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2月,根据被告下发的《关于购买住房相关情况的通知》,原告已填写购房(放弃)报名登记表交至被告处,但由于被告未进行退款,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首次认购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认购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首次认购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并以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20000元购房款是事实,但现在已过了其通知退款的时间,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购房款20000元,但是具体的退款时间还不能确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意向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原告陈虹蓉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虹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已取得“鸿基明苑”小区的部分建设用地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经质证,原告陈虹蓉对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蒙自市进行名称为“鸿基明苑”小区房地产开发,并对该项目进行商品房团购活动,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鸿基明苑”小区房屋。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明珠路支行向被告交纳购房意向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取得了编号为HGT-12-36号宗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4年5月7日被告在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取得了编号为HGT-13-26和HGT-13-27号宗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4年8月25日被告取得“鸿基明苑”项目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12日取得使用面积为135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被告尚未取得“鸿基明苑”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小区建设处于停工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交款、收款行为已表明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的意向,形成了事实上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向原告返还购房意向金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意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购房意向金,但被告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且“鸿基明苑”小区房地产开发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的购房意愿经催告不能及时实现,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意向金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除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主张本院酌情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虹蓉购房意向金人民币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