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余庆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余庆会,吴凤琴,余庆龙,张金莲,胡伟,赵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3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戴四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余庆会,经理。被告余庆会。被告吴凤琴,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余庆龙,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金莲,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胡伟,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赵萌,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余庆会、吴凤琴、余庆龙、张金莲、胡伟、赵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冬冬、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00万元,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货物采购,贷款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罚息为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确保《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胡伟、赵萌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124幢2单元107室、233幢一层2室(一至三层)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余庆会、吴凤琴、余庆龙、张金莲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人担保,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0月14日,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庆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方式还款付息,已违约,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拖欠贷款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07852.7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7.5%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及按照贷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尚拖欠本息为3107852.76元);2、原告对被告胡伟、赵萌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124幢2单元107室、233幢一层2室(一至三层)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余庆会、吴凤琴、余庆龙、张金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7867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七被告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四、《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五、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权证、土地证、房地产他证,证明被告胡伟及赵萌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124幢2单元107室(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庆国用(2013)第04647号)、233幢一层2室(一至三层)(宜字第50059898号、宜字第50059899号、庆国用(2011)第5980号)作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六、《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余庆会、吴凤琴、余庆龙、张金莲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七、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为7.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将300万元发放给被告方的义务。八、贷款回收试算、还款流水详情、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首次逾期,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3日,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213824.45元,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07852.76元。九、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7867元。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货物采购,贷款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为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伟、赵萌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124幢2单元107室、233幢一层2室(一至三层)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庆会、吴凤琴、余庆龙、张金莲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延迟或部分履行主合同,或因某种原因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因保证人未履行或延迟履行该合同而蒙受的任何损失,均将成为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一项独立的应索即付的债务。2014年10月14日,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庆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年)为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用途为货物采购,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依约向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方式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07852.76元。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皖0811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伟、赵萌共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124幢2单元107室、233幢一层2室(一至三层)房产进行了保全。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78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赵萌自愿以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庆会、吴凤琴、余庆龙、张金莲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故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余庆会、吴凤琴、余庆龙、张金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07852.76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867元;三、若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有权就被告胡伟、赵萌共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124幢2单元107室、233幢一层2室(一至三层)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余庆会、吴凤琴、余庆龙、张金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余庆会、吴凤琴、余庆龙、张金莲、胡伟、赵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青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26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慧雯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