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605民初28号原告:林某某,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本院受理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无论适用一般管辖还是专属管辖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1.本案为不动产纠纷,属物权纠纷,不动产所在地为江源区湾沟镇富林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源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如适用一般管辖也应由江源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江源区湾沟镇富林街二委,而原告为江源区石人山水集团员工,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贵院管辖范围内,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需符合四种情形,本案并不具备任何一种,因此,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由此可见,本案涉及的是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在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为凭;被告住所地(户籍所在地)虽在江源区湾沟镇和平街三委二十七组,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由吉林省湾沟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安置在湾沟新区6号楼2单元504室,有吉林省湾沟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林某某签订的棚户区安置协议书和吉林省湾沟林业局湾沟新区改造入户(住)结算表在卷为凭;另外,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连续在江源区湾沟镇富林街二委十组(湾沟林业局棚改新区)居住,有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富林社区开具的证明在卷为凭。由此可见,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湾沟林业局棚改新区,根据林区基层法院负责审理林业本辖区内普通的刑事、民事、行政以及执行案件的规定,该地域属于我院管辖区域,故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易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