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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育祥与黄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育祥,黄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222号原告曾育祥,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衍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东林,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曾育祥诉被告黄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育祥委托代理人赖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育祥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借给被告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东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曾育祥现金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人:黄东林。借款日期:2015年7月10日。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粤1625民初2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黄东林名下的车牌号为粤P×××××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并查封被告黄东林名下的坐落在河源市新市区永福路北边、大同路东边、娴兰中学西边时代花园11栋11B号房产,房地证号:00103600。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万元,并变更请求利息从借款逾期日起至还清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育祥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黄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