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黎友根与周凯、陆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友根,周凯,陆倩玉,肖锦,曾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1981号原告黎友根。委托代理人张波浪。被告周凯。被告陆倩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鹏瑶。第三人肖锦。第三人曾桂珍。原告黎友根诉被告周凯、陆倩玉,第三人肖锦、曾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俊、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黎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浪,被告周凯、陆倩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戈、晏鹏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友根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周凯、陆倩玉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至2013年7月4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0.3万元。根据借条约定,上述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凯、陆倩玉偿还原告黎友根借款本金110.3万元;二、被告周凯、陆倩玉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凯、陆倩玉答辩称:一、原、被告此前存在高利贷关系,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且被告已数倍偿还了高利贷,不存在欠款;二、原告诉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按借条内容实际提供借款。第三人肖锦提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肖锦无关;二、两被告曾转账给肖锦134.06万元属实,但该款与原告黎友根无关。第三人曾桂珍提出:并不清楚本案情况,是原告黎友根用曾桂珍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与被告方发生的账务往来。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证据二、借条四张,拟证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担保等情况;证据三、黎友根、曾桂珍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有些款项是转账有些是现金,原告经常有大额现金支出记录,有使用现金的习惯。被告周凯、陆倩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据二、银行流水记录。证据一、二拟证明两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或其指定第三人肖锦支付168.05万元(包括付至曾桂珍账号的10万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借款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被告认为曾桂珍系案外人,其银行交易流水不能反映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曾桂珍的银行卡实际由黎友根控制、使用,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部分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认可该20万元还款,但提出该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经济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提出支付给曾桂珍的10万元实际收款人是黎友根,但该款亦为偿还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联;另提出陆倩玉转账给肖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部分经济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周凯、陆倩玉向原告黎友根出具15万元金额借条,注明两个月内归还;2012年9月24日,被告周凯、陆倩玉向原告出具5万元金额借条,注明十天内归还;2013年5月24日,被告周凯向原告黎友根出具10万元金额借条,注明借期一个月;2013年7月4日,被告周凯、陆倩玉向原告出具80.3万元金额借条一张,注明借期六个月。原告黎友根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陆倩玉转款5万元,于2012年9月24日向陆倩玉转款4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陆倩玉转账4万元,于2013年7月5日向陆倩玉转账32万元。被告陆倩玉于2012年12月18日转账给付黎友根10万元,于2014年1月4日转账给付黎友根2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转账给付黎友根1万元,于2014年2月23日给付黎友根1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款等方式向第三人肖锦支付134.06万元。另查明,被告周凯、陆倩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黎友根虽持有多张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10.3万元;同时,被告于2012年9月首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有多次付款行为(原告认可收到32万),但原告至今仍持有2012年9月24日的5万元金额借条,该情况与常理不符;原、被告双方并非亲友关系,但原告全部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两被告长期、多次未按借条约定还款,资信严重丧失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提供80.3万元巨额借款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周凯、陆倩玉归还借款110.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友根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17元,由原告黎友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必芳审 判 员 姚 俊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