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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陆祥国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照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祥国,陈照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69号原告陆祥国,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照阳,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祥国诉被告陈照阳、陈书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书娟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祥国的委托代理人沈峰、被告陈照阳、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祥国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照阳驾驶牌号为苏MD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周祝公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照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6,794.25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22,43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照阳承担。被告陈照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照阳驾驶案外人陈书娟所有的牌号为苏MD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周祝公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照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5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祥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袖损伤……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苏MDXX**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照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照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予准许,对其异议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和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其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确认医疗费为56,794.25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对此提供了购货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思马特上肢悬带”,本院认为原告左侧肩袖损伤,其所购悬带系因损伤所产生的必要辅助器具,故对该项费用2,20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该三组证据所载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均不一致的情况下,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所记载的实际发放金额,故本院按其所记载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收入确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804.74元,扣除伤后六个月内发放的工资5,168.24元,确认其六个月的误工费为11,660.2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陈照阳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90,188.45元,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9,88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祥国120,3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祥国69,888.45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陆祥国190,18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陈照阳应赔付原告陆祥国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陆祥国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计2,19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祥国负担103.50元,被告陈照阳负担2,087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