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义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万,朔城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育,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乡X村人,现住X村。委托代理人杨宝林,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万、被上诉人张育之委托代理人杨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位于朔城区奥林花园工地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赵交运等人,张育系赵交运招用。2014年10月9日,张育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2015年1月23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育受伤属于工伤。同年6月16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张育的致残程度为八级。7月29日,张育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21日,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张育停薪留职工资231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29元、医疗费2216.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90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6.6元、伙食补助费980元、��院期间陪侍费2127.8元、鉴定费400元。原审认为,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育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张育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和残疾程度的鉴定经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可以确认,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张育工伤保险待遇。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育医疗费2216.55元、停薪留职工资2311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9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29元、伙食补助费980元、住院期间陪侍费2127.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98345.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构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上诉人并不知情,导致未参与仲裁开庭,没有充分行使自身权利,原判定性不准。2、上诉人认为原判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张育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育在上诉人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的部分工程工作中受伤,业经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育的致残程度亦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被上诉人张育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根据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盛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吴 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