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树明某某、焦某某、秦某甲、李某某、秦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焦某某,秦某甲,李某某,秦某乙,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彬,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某某。辩护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甲。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李火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焦某某、秦某甲、李某某、秦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焦某某、秦某甲、李某某、秦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之辩护人王新年、李彬,被告人焦某某之辩护人龙建才、被告人李某某之辩护人李火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字库街公路旁原眉山县秦家公社农机站系占用秦家镇春光村土地修建,后经乡镇机构改革,农机站撤销后,农机站土地权属问题一直存在纷争。2015年9月11日下午,春光村小组组长即被告人黄某某召集村民代表即被告人焦某某等人开会,讨论通过了组织村民拆毁农机站房屋的决定。在黄某某、焦某某等人的召集下,于2015年9月12日、9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焦某某,秦某甲、李某某、秦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焦树华(另案)、焦洪玉(另案)与部分村民一起拆毁了原农机站房屋。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农机站被毁坏房屋的损失金额为2726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被动到案,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黄某某、焦某某、秦某甲、李某某、秦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已赔偿本案的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焦某某、秦某甲、李某某、秦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犯焦洪玉、焦树华的供述,证人付利勇、吴成兵、刘学兵、付建梅、刘成高、李玉冬、何涛、刘冬玉、李玉兰、邹武平、邹方元,廖伦清、胡秀容、焦美、李燕群,郑丽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5]2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共眉山市东坡区委眉东委发[2007]27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乡镇机构改革的意见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眉东府复土[2010]87号关于秦家镇农机站用地确权的批复复印件,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成都分公司作出的秦家镇原农机站房屋现状调查报告,四川现代三维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秦家镇原农机站用地现状图测绘技术报告及现状图,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5)字第841号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焦某某、秦某甲、李某某、秦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七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焦某某、秦某甲、李某某、秦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积极赔偿了毁坏农机站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黄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焦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的“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对损失财物予以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焦某某、秦某甲、李某某、秦某乙、张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