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务农。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5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藁城区南董镇南大章村的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任何环评和排污许可手续情况下,从2015年4月初至4月底,雇佣彭某、赵某在藁城区南董镇西四公村北镀锌厂内加工电镀鸡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区东侧的无任何防渗措施的厕所坑内,污染环境,经取样检测,显示东侧渗坑内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0.497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以冀环测函(2015)749号检测数据认可的函予以认可。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藁城区南董镇南大章村的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任何环评和排污许可手续情况下,从2015年4月初至4月底,雇佣彭某、赵某在藁城区南董镇西四公村北镀锌厂内加工电镀鸡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区东侧的无任何防渗措施的厕所坑内,污染环境,经取样检测,显示东侧渗坑内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0.497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以冀环测函(2015)749号检测数据认可的函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证人彭某、赵某、郭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4、鉴定意见通知书;5、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证明;6、到案经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石家庄市藁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9、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石家庄市藁城区四公村电镀厂监测数据认可的函;10、户籍证明信;11、石家庄市藁城区环境保护局移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