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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文仲友诉丁俊邦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仲友,丁俊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569号原告文仲友,女,1950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钱玉英(系原告文仲友之儿媳)。被告丁俊邦,男,1959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仲友诉被告丁俊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仲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英,被告丁俊邦,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仲友诉称:2015年02月17日上午,被告丁俊邦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从黄金山音乐喷泉往西城国际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州大道西段两校前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右前部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俊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好转出院,并按医嘱需休息60天。原告伤前居住于城镇,其伤残后相关损失费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应由被告丁俊邦、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丁俊邦、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5770.11元(含担架费168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314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0113.11元。被告丁俊邦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所有的小型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49629.96元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0210元,均应并案处理,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小型越野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从其提交的相应证据看,不能证明其伤前长期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可由法院综合伤情依法酌情确定;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5770.11元,应有相关病历佐证才能赔偿;基于原告年龄偏高,有可能无需取出内固定,续医费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护理费以100天并以每天100元计赔不合法,应以司法实践中确定的计赔标准赔付;交通费2500元过高,不合理,不真实,依本案实际可酌情计赔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情以每天10元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付。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02月17日上午,被告丁俊邦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从黄金山音乐喷泉往西城国际方向行驶,10时0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州大道西段两校前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右前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该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02月17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俊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我科随访,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3.休息1月,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50300.12元,其中被告丁俊邦垫付49629.96元,此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丁俊邦还雇人对其护理,共垫付护理费10210元,原告垫付担架费16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有2天,二级护理有88天。原告伤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1月14日鉴定,意见为:1.因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需续医费9000元;3.护理期为10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丁俊邦系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此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子吴钢、媳钱玉英自2006年01起在乌鲁木齐市某某路从事贩卖疏菜,并租房居住在李某某所有坐落于乌鲁木齐市沙区住房内,原告自2006年01起也随子吴钢、媳钱玉英一起居住生活在李某某所有的该房屋内。2014年03月,原告之子吴钢、媳钱玉英购买了坐落于富顺县面积为99.34平方米的住房后,原告于2014年农历10月起居住生活在该住房内至今。诉讼中,对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定按20%扣除,即为10060.02元(50300.12元×20%)。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丁俊邦存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加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俊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文仲友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丁俊邦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丁俊邦赔偿。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的计赔问题:原告虽属农村居民家庭户,但所提交的富顺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某某农业社分别出具的《证明》、吴钢与钱玉英夫妻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吴钢与李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及李某某所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相互印证原告自2006年01起随子吴钢、媳钱玉英先后居住生活在乌鲁木齐市沙区和富顺县某某镇,且两居住地均系城镇,其伤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因其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应依法计赔15年;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加之伤残等级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6000元;续医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等级有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8天,护理费可酌情分别以每天90元、80元计赔,护理期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00日,出院后的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80元计赔。被告丁俊邦雇人对原告护理的90天,可抵扣相应的护理费数额,即为护理费7220元[(2天×90元/天)+(88天×80元/天)],被告丁俊邦实际已支付的护理费10210元中,超出7220元的2990元,应视为其自愿支付,不应退还;基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长达90天,交通费可酌情赔付500元,担架费168元应确认为交通费计赔,故将交通费确定为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计赔。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50300.12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8020元[(2天×90元/天)+(98天×80元/天)]、交通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0天×1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3143元(24381元/年×15年×20%)、鉴定费1900元,合计150831.12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0060.02元外,其余损失费140771.10元,均属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赔偿。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0060.02元,应由被告丁俊邦赔偿,与其垫付医疗费49629.96元及雇人护理90天应抵扣的护理费7220元,合计56849.96元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丁俊邦退还46789.94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93981.16元,向被告丁俊邦支付46789.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文仲友赔偿93981.16元,向被告丁俊邦支付46789.94元;二、驳回原告文仲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8元,由被告丁俊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