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侯珍建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珍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1465号原告侯珍建,男,汉族,1955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晓莉,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胜利,该公司员工。原告侯珍建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珍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珍建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在山东省东营市公路局为公司拨工程款时被人非法拘禁并致左膝骨折,经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工伤,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时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总会计师兼公司威乌高速公路项目部财务部部长,由于自2008年年底起该项目进入竣工决算阶段,公司安排原告及有关人员负责竣工决算工作,项目部给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原告虽左腿伤残仍坚持工作,原告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直未领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4800元×9);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全额工资384000元(4800元×80)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伤残是案外人造成且已经赔偿原告,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2、截止到原告退休,原告自己是财务部部长,掌管现金306544.92元,归自己使用,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6年2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2月2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社险(2009)第16号通知书,将原告侯珍建受伤情况认定工伤。2009年3月5日,东营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为民司鉴中心(2009)伤残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未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08年至2015年每年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497元、2124元、2317元、2200元,2300元、2247元、2320元、2448元。自2009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通知书、职工退休审批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补助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2473元(标准按照原告2008年全年平均工资计算,2497元×9),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179232元(2124元×12+2317元×12+2200元×12+2300元×12+2247元×12+2320元×12+2448元×7)。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自己领取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珍建伤残补助金22473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珍建自2009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共计179232元;三、驳回原告侯珍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