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字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葛子年与蔡传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子年,蔡传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字696号原告:葛子年。被告:蔡传洲。原告葛子年与被告蔡传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子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传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子年诉称:2012年春,在被告蔡传洲和其子蔡兴龙承包马鞍山当涂县教堂建筑工程及九华山机场工地期间,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原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一直干到2012年8月底,2012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7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2年农历年三十偿还原告3000元,下剩27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传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在被告蔡传洲和其子蔡兴龙承包马鞍山当涂县教堂建筑工程及九华山机场工地期间,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2012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7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3000元,下剩270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子年与被告蔡传洲之间口头约定劳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传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子年工资款27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蔡传洲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