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龚玲丽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玲丽,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166号原告龚玲丽,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龚建加,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龚建加,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原告龚玲丽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雪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玲丽的委托代理人蔡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玲丽诉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隶属于塘后行政村,梧园自然村由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组成。原告是梧园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也是第九村民小组成员。2013年2月6日,塘后村委会与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宝盖镇人民政府签订《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了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二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没有足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给原告,经原告提起诉讼,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60000元。2015年下半年,二被告再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20000元,二两被告仍然没有分配给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83年7月16日,其户籍登记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十区14号。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李江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即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收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870.099亩(含与前坑村争议地38.812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70.099亩,梧园自然村500亩;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包括在上述征地面积范围内,但该范围已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政综(2012)185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本协议第二条中支付征地补偿费时应扣除;上述土地的征地补���费按人民币300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土地上的现场作物及附着物、果树、坟墓迁移补偿按实际数量进行补偿;应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面积为814.947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50.6925亩,梧园自然村464.255亩;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44484250元,其中塘后自然村人民币105207750元、梧园自然村人民币139276500元;上述征地补偿费应于协议签定后30天内支付总额的60%,即人民币146690550元,于协议签定后6个月内支付总额的40%,即人民币97793700元;等等。2013年6月6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九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原告在上述名单中。2013年8月20日,梧园自然村组织该自然村户代表(共117户)对《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中的12条土地款分配方案进行票决,以74票赞成票、10票反对票、4票弃权票通过第一条,即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这一条款。2013年8月24日,梧园自然村又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九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和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原告未在上述名单中。2013年8月29日,梧园自然村再次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发布通告,将分配方案定为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每亩按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上述梧园自然村享有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不包括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的征地补偿费)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专项账户内。梧园自然村在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时是按上述新旧人口以及现���常住人口的标准进行发放。因二被告只发放原告征地补偿费240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参与分配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龚玲丽享有参与分配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二、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玲丽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龚玲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书已于2015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5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基于2013年2月6日征地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收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就征地范围内的地上物签订补充协议;由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人民币21596109元,作为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资产及地上物补偿款;等等。上述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1596109元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专项账户内。2015年6月1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发出梧园自然村遗留资金发放方案公告,内容即按现有常住人口分配遗���资金,每人发放人民币20000元;日期截至公历2015年6月30日零时零分止;寄户外甥和离婚人员一律不予分配。现二被告已向每一梧园自然村现有常住人口发放上述款项人民币20000元。因二被告拒绝发放上述款项2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二被告在其他系列案件的庭审中认可其发放的上述款项20000元均包括全部的权利在内,由二被告统一发放,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其发放的上述款项20000元是基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征地协议书》产生的款项;其已开始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发放梧园自然村遗留资金,该款项是2013年2月6日征地补充发放的征地补偿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本院(2015)狮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5)狮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只审查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当事人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自出生后即取得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户籍至今仍然登记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十区14号(即在被告塘���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辖区内)。虽然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二被告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实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关权益或已纳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或具有丧失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于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仍然具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安置的权益(包括2015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征地协议书》载明的征地补偿费)。结合二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及本案事实,原告属于户籍在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的有分到承包地的旧人口及现有常住人口,应当分得按1亩分配份额计算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和按现有常住人口分配份额计算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共同发放征地补偿费,但却只发放给原告征地补偿费30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应再共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征地补偿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玲丽征地补偿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玲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清溪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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