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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885号原告孙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978年3月28日,居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荣,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孙坡。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矛盾分居已达6年,目前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如果原告答应我提出的条件我才同意与其离婚,且我不同意孙坡随原告生活,孙坡应随我生活。另我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如果离婚原告应为我安排居住地,支付孙坡的抚养费。我每年都要去医院看病,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如果原告不同意我的要求,我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刘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孙坡,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5月,刘某经诊断患有,现病情缓解。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22日,孙某甲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0)都潘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发生矛盾后,多沟通交流。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且被告孙萍患有处于康复期,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增进交流、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瑶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