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农盛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农盛食品有限公司,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02财保14号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51号。负责人赵静,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法定代表人陈雄,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农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奕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陈雄,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被申请人陈惜华,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被申请人郭瑞良,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被申请人林杰宏,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农盛食品有限公司、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六被申请人名下共计价值90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农盛食品有限公司、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90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雷新民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