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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3846号原告史某某,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林起亮,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起亮、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双方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年来因自己生意失败,精神上有点颓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自己正在努力,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自行认识并相恋,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经济等产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彼此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现夫妻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坦诚相待,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分歧,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