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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学广与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学广,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广。委托代理人:李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丕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宋学广与被上诉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到2016年4月15日,借款方式为循环借款,2013年4月30日被告重新更换了贷款证,并办理了10万元贷款,后将此贷款偿还。2013年7月20日原告又从被告处贷款10万元,并于当日将此款项从原告结算账号处转账于他人,被告交付的转账凭证记载为凭密支取,后原告称还款时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尹国凯私自扣留使用,且系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因该贷款一直未能全部偿还,原告发现出现信用不良,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9月8日来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消除原告个人征信不良记录;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个人贷款2.5万元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陈述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涉案贷款系2013年7月20日贷款,并非诉状中称2013年4月30日贷款,对于该借款原被告并无争议。原告所持的贷款证上有承接二字,此表明在此之前原告也用贷款证办理贷款,并直接显示2013年4月30日也办理过一笔贷款,并全部偿还,应该说原告明晰贷款证关亍贷款、支取、转账、还款的使用流程。至于2013年4月16日贷款合同原告承认系其签字,但不认可其持有合同及了解合同内容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至于责任则是本案核心问题。而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尹国凯打条借款是否系其职务行为。1.被告明知还款工作流程应在柜台上进行处理,而原告称将此大额现金款交由尹国凯处理既不合乎规定,也不合常理;2.尹国凯并非银行柜员处理现金业务,即使处理现金业务也并非系其本职工作,不能排除原告与其的个人关系;3.尹国凯给其打有欠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欠条注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即涉案贷款到期日,在打条日之前原告的信用不会出现不良,出现不良是在到期日之后未能及时还款引起。综上所述原告贷款未能还清并进而导致不良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过错不在被告方;涉案贷款系原告的个人贷款,原告应按约定偿还本息,其要求被告偿还系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未经法庭质证,被告也未整理出书面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学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宋学广负担。上诉人宋学广的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尹国凯所书写的欠条认定与事实不符,我的贷款已经全部偿还,但该还款被对方工作人员私自截留,因此应当认定我偿还了全部贷款。二、原审中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超期向法庭提供证据,程序违法。三、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与我的贷款活动中不向我提供贷款合同,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尹国凯为宋学广书写的欠条的认定问题。2013年4月16日尹国凯与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到2016年4月15日,借款方式为循环借款。2013年7月20日宋学广从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并于当日将此款项从原告结算账号处转账于他人,因该贷款一直未能全部偿还,宋学广出现信用不良,其称已将全部贷款偿还给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国凯,应当认定对方收到了贷款,要求判决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剩余的贷款及利息偿还并消除自己的不良征信记录。依据尹国凯向宋学广出具的欠条,注明:“今欠到宋学广贷款壹拾万元2014.2.29号还清以尹国凯水木清华楼房抵押借款人尹国凯”,可以看出该借款为尹国凯对宋学广的个人借款,宋学广称将借款偿还给尹国凯就相当于偿还给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审法院超期提供证据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转账凭证、还款通知书等证据复印件,法庭要求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原件,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件,该证据原件仅是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核对,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因此对于宋学广提出的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超期举证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三、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宋学广提供合同原件,该行为是否影响对本案的认定。2013年4月16日,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学广签订了借款合同,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宋学广办理了贷款证,并且宋学广用贷款证办理了贷款,宋学广对贷款合同是知情的,因此对于宋学广上诉称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贷款合同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宋学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宋学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