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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毛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125号原告毛某,工人。被告侯某,无业。原告毛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长女取名毛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取名侯某某。被告侯某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对家庭生���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家庭及小孩成长都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X月XX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X月XX日生长女取名毛某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取名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毛某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双方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对子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某某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