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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吉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多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多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连云港吉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多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东关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加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吉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7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上诉人连云港多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吉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七份,合同均约定:付款到账合同生效,本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同时,吉利公司的住所地为海州区幸福路78号。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多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多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多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住址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连云港市××区,该案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时错误的,应由被告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审查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的审理享有司法管辖权。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涉案《供货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因此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吉利公司向其住所地所在法院海州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袁 辉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